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仲厚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洪寶銘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仲厚(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為無需待轉之區域」,且號誌為三個圓
形號誌,故綠燈時可以直接進入内側車道左轉,案發時被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直行,依據忠勇路綠燈(圓形)之號誌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欲轉至銜接道路之永春北路,而該處為多時相號誌,即當忠勇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其他(永春路、永春北路及忠勇路北往南之方向)三向號誌皆為紅燈,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同向來車眾多,俟路口無來車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參交通部路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附件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徵詢轄區交通警察,被告並無闖紅燈,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被告有闖紅燈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其證據認定與客觀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彥瀧為同向直行之前後車,被告欲左轉前,
先沿路口放慢行駛,並數次側頭、注意讓行同向直行車及忠勇路南往北之後方來車,足證被告在轉至銜接道路之前,明顯已有盡能注意、應注意之義務,告訴人為同向之後車,當被告朝忠勇路方向觀看後駛向銜接道路時,告訴人之機車尚遠在忠勇路南端的路口停止線後數公尺,告訴人行經交叉路未行減速,反而超(加)速行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被告目視路口已無人車通行,依號誌轉至銜接道路,是以駕駛前車之被告縱使發現後車高速駛近,亦無從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原審未予明查,而以被告未讓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為有罪之判決,其證據認定與客觀事實,亦有不符。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據上揭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故原因乃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而與本案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之忠勇路、永春北路交叉路口,欲左
轉至永春北路而先駛越忠勇路路口停止線進入前述交叉路口後,在外側車道暫停,而被告在「永春北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仍貿然往永春北路方向起駛,復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即忠勇路方向有無車輛行人,未讓綠燈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業據原審勘驗本案車禍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後,詳予認定,並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不予採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認為只要「忠勇路」之號誌為綠燈就沒有闖紅燈,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前開交通部函文附件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係「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見原審交易字第1920號卷第129頁),套用到本案當係指被告於忠勇路號誌為綠燈時,其駛越停止線等待左轉,待起駛時其行向之號誌即為「永春北路」之號誌,自需待忠勇路、永春北路號誌均為紅燈時,方不視為闖紅燈,被告於原審所辯及上訴意旨錯誤解讀前開會議結論,刻意忽略被告起駛時其行向且依遵循者為「永春北路」之號誌,一再執忠勇路號誌仍為綠燈就不是闖紅燈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本案案發前,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車道,俟被告在外側車道暫停後再行起駛時,後方行進中即告訴人之車輛即取得優先路權,應讓告訴人先行,再依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影像畫面截圖(見原審交易字第1920號卷第151至152、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3、77至87頁),被告於起駛前雖有往忠勇路方向查看來車,然而當時忠勇路仍為綠燈,且被告原行向路面仍有包括告訴人之機車在內之車輛前來,雖該等車輛距離被告非近,然猶為被告視線所及,被告未予停讓即貿然往永春北路方向起駛後,僅約2秒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係認為其可以該等來車抵達前搶先通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僅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已有盡其注意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㈢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案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未遵守永春北路之號誌為紅燈而闖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上訴意旨所謂信賴原則之免責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無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瀧
洪仲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仲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永春南路往文山一街方向行駛,行至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洪仲厚則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永春北路,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其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彥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洪仲厚則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永春北路之號誌),且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即忠勇路方向)有無車輛行人,未讓綠燈行進中之林彥瀧上開機車優先通行,致林彥瀧、洪仲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彥瀧、洪仲厚均人車倒地,洪仲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2-8節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林彥瀧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仲厚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彥瀧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1750卷第39頁、82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寶銘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1733卷第71-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偵21733卷第41頁、第43-44頁、第47-48頁、第53-65頁、第81-85頁;交易1750卷第83-84頁、第89-10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彥瀧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時速約54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21733卷第113-114、第157-158頁),足認被告林彥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瀧駕車逾越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林彥瀧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洪仲厚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林彥瀧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洪仲厚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業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21733卷第81頁),起訴事實漏載上開傷害,應予補充。
二、被告洪仲厚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仲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彥瀧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彥瀧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騎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永春北路時,因內側車道車輛太多,其無法由內側車道左轉,遂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約1秒後即左轉永春北路,因為其是由忠勇路左轉永春北路,其是一連貫動作,當然要看忠勇路方向的號誌,其左轉永春北路時有看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是告訴人林彥瀧車速太快來撞伊的機車,伊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等語(交易1920卷第150-150頁、第218、227、229頁)。
(二)經查:
1.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洪仲厚騎乘機車自忠勇路外側車道左轉進入永春北路,告訴人林彥瀧騎乘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行進,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撞,告訴人林彥瀧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彥瀧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發查375卷第21-27頁;他3439卷第4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洪仲厚於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8:29:20時騎乘機車行經忠勇路南側停止線處往北沿車道右側前進,於畫面時間
08:29:28時暫停於靠近永春路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外緣處,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道路方向(即永春北路),被告洪仲厚朝左方觀看後旋於08:29:29往畫面右下方道路方向前進,其視線範圍內並無任何障礙物,於畫面時間08:29:
30時告訴人林彥瀧騎乘機車行經忠勇路南側停止線處往北前進,於畫面時間08:29:33時,被告洪仲厚與告訴人林彥瀧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洪仲厚、林彥瀧均人、車倒地(畫面時間08:29:5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交易1920卷第151-152頁、第157-17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雖無法明確看見被告洪仲厚自忠勇路左轉永春北路時,其行進方向之永春北路號誌為何,然依勘驗擷取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即被告洪仲厚及告訴人林彥瀧之機車倒地後,仍有其他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行進(參交易1920卷第171頁照片),且告訴人林彥瀧及被告洪仲厚均一致陳稱當時其2人原行進方向之忠勇路號誌為「綠燈」(發查375卷第21-27頁;他3439卷第42頁;交易1920卷第227、231頁),足認被告洪仲厚自忠勇路左轉永春北路時,其行進方向之永春北路前方號誌為「紅燈」自明。換言之,被告洪仲厚騎乘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忠勇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處,其欲左轉永春北路,但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於 暫停約1秒後,於其前進方向之永春北路號誌為「紅燈」時,其朝忠勇路方向觀看後即「闖紅燈」朝永春北路前進,且其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即忠勇路方向)有無車輛行人,未讓綠燈行進中之告訴人林彥瀧上開機車優先通行,灼然可見。
2.被告洪仲厚雖舉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頒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認依該會議結論第一之5、6點所示,其並無闖紅燈行為等語(交易1920卷第127-131、第232頁)。本院查,上開會議結論第一之5、6點,其分容分別為「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以下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此有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洪仲厚於肇事前,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其機車車頭朝向永春北路,亦即其前進之方向為永春北路,其自應遵守永春北路方向之號誌行進,但其自忠勇路左轉永春北路時,其行進方向之永春北路前方號誌為「紅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洪仲厚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既非屬前揭會議結論第一之5、6點所稱「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之狀態,其援引上開會議紀錄辯稱其並無闖紅燈行為,自不可採。被告洪仲厚主張其係沿忠勇路由南往北行進,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旋即左轉進入永春北路,其係屬連續駕駛行為,自應依原行進方向(即忠勇路)之號誌前進,其並無闖紅燈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之錯誤理解,併此敘明。
3.被告洪仲厚辯稱本案告訴人林彥瀧車速太快來撞伊的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林彥瀧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逾越速限行駛(時速約54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然此僅為告訴人林彥瀧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解免被告洪仲厚之過失責任。
4.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洪仲厚駕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逕沿慢車道進入路口先右偏後暫停復起步左轉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等語,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37996卷第13-23頁),然上開鑑定或覆議意見疏未考慮被告洪仲厚於肇事前,已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約1秒),其機車車頭朝向永春北路,其前進之方向為永春北路,其自應遵守永春北路方向之號誌行進之事實,且被告洪仲厚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乙節,縱係屬實,然其上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林彥瀧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係因被告洪仲厚上開闖紅燈、未讓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始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林彥瀧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鑑定結論尚有未洽,本院自不予採認。
(三)綜上,被告洪仲厚所辯均無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發查375卷第41-72頁;交易1920卷第151-152頁、第157-173頁),而告訴人林彥瀧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他3439卷第9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洪仲厚駕車「闖紅燈」,且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即忠勇路方向)有無車輛行人,未讓綠燈行進中之告訴人林彥瀧上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洪仲厚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彥瀧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洪仲厚之本案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瀧、洪仲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彥瀧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報案,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被告洪仲厚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憑(發查卷第81、83頁),其2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洪仲厚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交易1920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起訴書雖並未記載被告林彥瀧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逾越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然被告林彥瀧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即坦認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此有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21733卷第43頁),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彥瀧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有逾越速限行駛(時速約54公里)之行為,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21733卷第113-114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書業經交付被告林彥瀧(參見偵21733卷第111頁),被告林彥瀧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並未對上開證據資料表示異議(交易1750卷第125、127頁),堪信被告林彥瀧就其具有上開過失行為乙事,亦自認無訛。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瀧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單 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被告林彥瀧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洪仲厚之 過失行為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經公訴人更正為「闖紅燈」、「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詳見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補充理由書,交易1920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追訴被告洪仲厚於 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林彥瀧發生車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參照卷證資料可知,上開追加起訴之過失行為與公訴人補充更正之「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行為,兩者為相同事實,僅是法律評價不同(即對於被告洪仲厚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哪條規定認知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認定之。另公訴人補充更正被告洪仲厚就本件車禍發生有 「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乙節,則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被告洪仲厚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瀧、洪仲厚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2人竟分別因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仲厚、林彥瀧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交易1750卷第13頁、交易1920卷第13頁),被告林彥瀧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仲厚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其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互相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造成之損害結果、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易1750卷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