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麵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00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秀麵貿然從王00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00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王00之配偶陳00委由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麵(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5、93頁),核與告訴人陳00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95至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00》(見偵卷第69至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見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童綜合醫院114年8月12日童醫字第1140001349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
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駕駛疏失,固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前經童綜合醫院於偵查中函覆略以:被害人前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執行開顱去除右腦血腫,目前病情穩定神智大致清楚,反應略慢,行動略無力,以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應屬醫學上之重大傷害,復原尚可,因術後只有5個月,尚無法完全判定能否完全復原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見偵卷第141頁)可參,嗣經治療後,該院於114年8月12日再函覆本院略以:被害人目前神智大致正常,左肢體略無力存有輕微障礙,仍可行走,尚非屬重大不可復原之傷害,有同醫院114年8月12日童醫字第1140001349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按,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經治療後,已回復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達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害人經治療後,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被害人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車之過失情節、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致被害人之傷勢,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詳後述),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9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偶犯,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