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RNWONG ATITORN(中文姓名:阿替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KORNWONG ATITORN於偵查中所陳述在我國境內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並無留下任何國外實際住居地之資料,亦查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在泰國之住居所。則在被告已離境,且從未陳報泰國住居地之情狀下,即屬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檢察官對被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及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規定甚明,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 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3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月15日以l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㈡被告係泰國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城礦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苗栗縣○○鎮0000巷00號」為其居留地址,嗣於112年11月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速偵字第129號卷第21至22頁,撤緩字第108號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檢察官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合法入境之泰國籍移工,依前開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翻拍照片可知,其係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城礦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公司即集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在泰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況本案經原審法院向集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在泰國之住所為「46 M.6
BANGSAOTHONGSUB-DIST.,BANGSAOTHONGDIST.,SAMUTPRAKAN」(見交易字第244號卷第37頁),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於泰國之住居所地址等語,尚難可採。從而,檢察官於查知被告出境離台,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卷內未有被告泰國之住居所資訊為由,認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難認合法。
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因認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