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紹豪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紹豪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紹豪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風、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自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出發、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繆范阿葉,致繆范阿葉受有創傷性雙側前額葉腦出血之傷害,並造成認知功能缺失,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邱紹豪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繆范阿葉之配偶繆龍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繆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91至9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6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偵卷第97至100頁)、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輔助)宣告(65歲以上老人)調查訪視報告(偵卷第105至112頁)、苑裡李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3至1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1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主張:本件被害人繆范阿葉後續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調閱被害人病歷並送鑑定釐清等語。查,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因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病患(即被害人)於113年1月8日車禍送至本院救治,並於113年2月7日轉院李綜合醫院,轉院時生命跡象穩定,意識不清。

後續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3月12日期間4次回診神經外科門診,持續維持植物人狀態。由文件知病患於114年8月25日死亡。由文件追述病患死亡與113年1月8日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301號函暨其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本案車禍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亦認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被告是犯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車禍鑑定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重傷;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全額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