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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澤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訴訟參與人 張00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張00(下稱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張00(下稱張00)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及家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闖紅燈直行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被害人因此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综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於原審積極與張00協談和解,因張00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超出被告所能負荷之程度,導致和解破局,被告保險額度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將不會讓張00求償無門,而被告將會再與張00協談和解;又被告對犯罪事實皆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身受重傷,過失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張00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的被害人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重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過失情節重大,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的行徑實在罔顧道路往來人車安全,原審就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嫌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闖紅燈直行,造成被害人因此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有據。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張00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9,067,810元(含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醫療費用共2,067,810元,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醫療費用餘額為7,0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而獲得張00諒解,有本院114年刑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仍屬可以維持而無撤銷的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張00達成民事上和解,自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2月24日確定,於112年6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不符合前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