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田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正田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41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號第00000號路燈前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亦疏未注意應保持腳踏自行車燈光、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良好及完整,而騎乘未裝置燈光及反光安全設備之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林正田前方,林正田因而自後撞擊林薗仙𥘬兤,造成林薗仙𥘬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無法言語、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能力之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惟辯稱:現場照明昏暗,我看不到前面,是突然陰影出現我才撞上去,路燈設在對面,我根本看不到。請求從輕量刑,如果判我要去關,我就沒有辦法工作,公司說這樣我一定要離職,我關出來也沒有辦法回去工作,請法官讓我能繼續工作,讓我在外面工作賺錢,看一個月償還被害人多少錢,如果我真的要進去關,我連生活都沒有辦法,我想要還對方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略稱: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記載「夜間有照明」,然事發時現場實際上相當黑暗,此觀臺中市○○○○○道路○○○○○○○○○○○○○○號11至14尤為明顯,當時周邊均為黑暗,須由到場警員以車燈或手電筒照射現場才能拍攝被害人之腳踏車,而燈光以外顯然均屬黑暗,且被害人腳踏車上毫無反光或發光裝置,須至極近距離經手電筒照射始能現形,被告當下難以於駛近前注意到被害人腳踏車,被告能夠注意到被害人時已距離很近,閃避不及。另見事故現場道路往後方或對向車道拍攝狀況,除警車車燈外,其餘車道均屬黑暗,亦未見周遭有何路燈光線照射。而該路段固設有路燈,但係位於對向車道,因該路段為大橋極寬,依照片所示路燈顯未能照射至事故方向車道及路肩,且與被告有相當距離,被告看到被害人出現時,被害人所在位置是在對向車道二個路燈中間,前揭「夜間有照明」之記載並非事實,被害人腳踏車亦無反光發光,實難期被告有足夠注意及閃避時間。㈡依本院卷第193頁警員職務報告載明被害人踏腳自行踏車沒有照明或反光裝置,後擋泥板及兩個踏板都有包裝紙包覆,被害人似乎怠於履行自己避免危險的義務,尤其現場路燈在對面,現場如果沒有車燈或手電筒去照,完全是黑暗的路面。又被告騎乘機車的位置也是騎在路肩及路面線上,不是騎的非常靠邊,被害人的腳踏車沒有反光的話,是完全沒有辦法被注意到,被告盡到注意義務,但被害人的腳踏車狀況比較特殊,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被告是否構成過失重傷害罪責,被告本身還是認錯,犯後態度良好,關於被告沒有過失的部分,請鈞院審酌,也是有照明很差狀況下,判決無罪的前例。㈢倘認被告有過失,因現場欠缺照明,嚴重影響被告當下避免事故發生之能力,殊可憫恕,請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又我國道路交通知識教育偏差,行政機關機車路權宣導極為不足,常年人民騎乘機車被灌輸應依車種分流、應行駛機慢車道、不得行駛快車道等觀念,卻極少宣導機車可正常行駛一般車道,誤導極多人民日常騎機車誤以為路肩為機車道、誤以為機車不得行駛於正常外側車道,為公知之現象。被告受此社會通念所貽誤,才會以為自己是守本分地在路肩騎乘機車、讓出車道給四輪汽車,才會導致不幸撞擊同樣騎乘於路肩之被害人腳踏車,殊可憫恕。又被告對於自己交通規則或是沒有確實注意的部分都有認罪,犯後態度是沒有問題的,也符合自首。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對於刑事紀錄相當敏感,若入監執行,恐導致未來失去生計。因代行告訴人先前主張被害人傷勢極為嚴重,請求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收入極為拮据,已負有信用貸款債務及離婚贍養費固定支出,若實際上被害人傷勢已有減輕、無須長期高額看護花費,被告嘗試再詢問信用貸款,希望能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請衡酌雙方情狀,改為量處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不是很有錢的人,被告是依靠騎機車通勤上下班的藍領階級,被告會擔任保全是因為身體比較強壯,沒有其他的智識,所以沒辦法有更高的收入,只有一般強制險可理賠,強制險部分被害人已有申請,被告有繳納強制險保費,被告生活狀態非常困難,沒有辦法負責被害人辛苦的後半生,判處准予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可賺錢賠償被害人,易科罰金的錢被告也要辛苦去借,也是要受到教訓,如合議庭仍判決被告有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號第00000號路燈前對向車道時,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0、151頁),且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弟林秉宏於偵查時陳述甚詳(759號卷第9、10、73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59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759號卷第23、24頁)、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759號卷第31至37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醫治療後,仍有無法言語、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759號卷第11頁)、114年3月17日函(本院卷第95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3月27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林秉宏陳稱:被害人呈現呆滯,無法講話,都是躺在床上,意識不清,無法吃飯,插鼻胃管進食,完全不能行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頁),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亦有該院112年度監護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1、151頁),故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亦可認定。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9日分析意見書可查(759號卷第49、50頁),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第37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
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晚行車未開燈光,且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未見有燈光或反光裝置,此經本院勘驗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照片,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225、229至247頁),被害人此注意義務之違反,顯然亦為本案事故肇生之原因而同有過失。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759號卷第50頁),尚難遽採。然被害人此部分過失,並無礙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之成立,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⒈事故現場對向
車道旁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且有開啟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59號卷第23、31頁)可佐,依現場照片所見,事故現場並非黑暗無光。且被告所騎乘機車,設有符合規定之照明設備,案發當時並有開啟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1頁),被告當可看見事發前之車前狀況甚明,前揭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實無可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有過失,雖如前述,然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⒉辯護人雖另以:道路交通知識教育偏差,行政機關機車路權宣導不足,被告受路肩為機車道、誤以為機車不得行駛於正常外側車道之社會通念所貽誤,才會導致不幸撞擊同樣騎乘於路肩之被害人腳踏車,殊可憫恕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自陳領有駕照(759號卷第20頁),當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況不論被告行行駛在何車道,注意車前狀均為必要之注意義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所稱:被告上訴仍做認罪答辯,本身還是認錯等語(本院卷第267、273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陰影突然出現、路燈在對向,根本看不到等情,顯然有間,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759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應保持腳踏自行車燈光、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良好及完整,而騎乘未裝置燈光及反光安全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上路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原判決第2頁之㈢),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被害人亦有過失,並非無據。從而,原審疏未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生損害甚鉅,被告自陳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代行告訴人到庭陳稱:我認為被告沒有認罪,被告沒有賠償的意願,原審判決很輕,被告撞到被害人,我們家屬要承擔責任,一個月我要做三、四個工作來承擔照護費用,被害人一個月所需的費用這麼多等語,及被告自陳為高職學歷,從事保全工作,自己獨居,有負債、信貸債務,須支付贍養費、小孩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