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若萱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袁緯國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袁緯國之部分撤銷。
㈡袁緯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張若萱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第一段車禍事故】張若萱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中午13時16分、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用原判決代號,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張○綾(民國000年0月生),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不慎撞擊前方由廖明壽駕駛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該車上搭載廖文魁及林志炫等人)。丙車、乙車碰撞後,一前一後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廖明壽、廖文魁、林志炫等人均從丙車走下來,廖明壽走至乙車旁查看車內張若萱及女兒的狀況,並要求廖文魁等人拿交通錐至車後擺放(但實際上其等並未依規定在乙車後方適當距離擺設故障標誌,而未生警示作用),張若萱則依規定開啟乙車後車燈警示來車,且因預料丙車人員會去放置故障標誌,故張若萱繼續留在乙車內安撫受驚嚇的女兒。
二、【第二段車禍事故】數分鐘後,袁緯國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上開國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已發生車禍事故,並有肇事車輛開啟車燈警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仍高速前行,兼以車道上欠缺車輛故障標誌作為提醒,戒備心不足,及至發現異狀已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乙車因受力再往前向丙車移動,進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廖明壽、廖文魁及林志炫,致林志炫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張若萱(身處於乙車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張○陵(身處於乙車內)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廖明壽已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廖文魁則未提出刑事告訴)。
三、案經張若萱(為本人及女兒張○陵提出傷害告訴)、林志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袁緯國及被告張若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兩段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車輛行向、碰撞經過、道路及天候狀況,暨告訴人林志炫、張若萱及其女張○綾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張若萱、張○綾、林志炫傷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林志炫傷勢),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相關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袁緯國對於張若萱、張○綾、林志炫所受傷害,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
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乙車停在內側車道內已開啟方向燈示警(詳後述),惟被告袁緯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仍繼續維持時速91至94公里之車速高速前行(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勘驗筆錄參照),及至發現異狀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車,為主要肇事原因,並分別造成張若萱、張○綾、林志炫等人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被告袁緯國之駕駛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若萱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廖明壽所駕車輛後,未依規定於肇事地點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因而對於第二段車禍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惟關於被告張若萱是否涉犯此部分肇事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若萱追撞前車之第一段車禍事故發生後,丙車及乙車一前一後停止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其中被告張若萱所駕駛之乙車有開啟車後燈示警,此經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記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79頁),當時被告張若萱在車內照顧幼女張○綾,並未下車放置故障標誌,然被告張若萱辯稱:第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廖明壽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中,就被後方的甲車撞上等語。而究竟同案被告廖明壽(丙車司機)及丙車乘客廖文魁、林志炫等人是否於第一段車禍事故後放置故障標誌?其等分別陳述如下:
①告訴人林志炫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陳稱:駕駛、副駕駛(指廖明壽、廖文魁二人)要下車去放故障標誌,但我不清楚有沒有擺放完成(111偵6470卷第115至117頁);112年3月30日警詢稱:我下車發現廖文魁已經將警告標示在車輛後方放好,要走回來,且已經走到兩車中間,這時袁車就撞到我們(111調院偵155卷第159至160頁)。 ②丙車駕駛人廖明壽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想要擺放故障標誌就被撞」(111偵6470卷第98頁)、111年6月1日警詢時稱:「我們車上3人都下車,我走去關心第2台車的狀況,因為他車上有小孩,我後座的乘客林志炫去第二台車後方約30-40公尺遠的位置擺放、三角警告標誌,這時候有1台車過來,有閃過我們,後來第4台車來車速很快沒有閃過,就撞上…」(111偵6470卷第49頁)、111年8月4日偵訊時稱:「我原先車子爆胎靜止在内側車道,張若萱的車從後方撞上來,當下我、林志炫、張若萱、張○綾都沒有受傷,林志炫下車要到張若萱車後方擺放三角錐警告標示,我下車要去張若萱的車旁關心他們情況,林志炫已經放好三角錐要返回來,我還在關心張若萱車上的人情況,後來内側車道有一部車輛看到我們的情況但沒有閃過去,再來是袁緯國的車,我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我就大喊快跑,林志炫沒有閃過去,直接被袁緯國的車撞上(111年偵字第6470號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爆胎,我打方向燈慢慢開,第二台車子來不及就把我撞上」「我下來放那個交通錐」、「第2台車主的孩子在哭,我看她打電話」、「我去車上拿交通錐,叫我兒子跟林志炫去放,放到後面放好,他們要回來的時候就被第三台袁緯國撞上了」、「交通錐本來就放在車後面、道路的那個交通錐」、「交通錐應該有拿了,不然怎麼沒看到我們的交通錐,應該有拿好了」、「檢察官問:勘驗的結果是這個車子後來撞上去,然後整個都沒有看到交通錐,為什麼會這樣?」證人廖明壽答:「不可能,因為我人就已經撞到草叢裡面去了,我人在裡面了,我被撞到飛到草叢裏面,我被拉出來的」。(原審卷第234、240、第241頁)。 ③證人廖文魁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正在滑手機,車輛爆胎開始偏移,我有要擺警告標誌,來不及就被撞」(111年偵字第6470號卷第113至114頁),於原審作證時稱:「我開後車廂拿三角警示標誌」,「我爸去看第二台車,然後我去放牌這樣子…我有點忘記了有放還是沒放,好像還沒放」(原審卷第289至290頁)。
㈡廖明壽堅持當日現場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並提出東森新聞
畫面為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該新聞畫面的情形,見被告袁緯國向採訪記者表示當天其有看到一個三角警告標誌,被告袁緯國於勘驗後亦向檢察官坦承:「當下我是這樣說」(111年調院偵字第155卷第36頁)。原審法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自畫面時間自13:17:40至13:18:01(撞擊乙車時間)止,期間甲車於行進過程中,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均無任何故障標示(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惟本院再次勘驗時,於畫面時間13:17:56見道路邊線外、中間分隔島旁立有一個交通錐(圓錐狀),但未放置於車道內,警示效果不彰,有該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文魁,欲查明上述置於路旁的交通錐是否為其所放置,然證人廖文魁並未到庭,復查悉其已遭另案通緝(本院卷第185頁),而未再行傳訊。被告張若萱之辯護人表示張若萱的乙車上事後發現有一個被撞壞的三角形故障標誌,非車上原有物品,不排除是車禍後被警察或處理人員拾獲而放置在其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姑不論丙車之廖明壽、廖文魁、林志炫等人遭乙車撞擊而下車後有無放置故障標誌,依證人廖明壽歷次證述,其確有下車至車後拿交通錐,與被告張若萱辯稱其見丙車之人手拿警示標誌準備放置等情相符。以此情觀之,被告張若萱當不會認為自己還有下車放置第2個車輛故障標誌之必要。另依被告袁緯國接受新聞採訪時表示有見到警告標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情形,及丙車廖明壽、廖文魁、林志炫等人之上述陳述,均無法排除車輛故障標誌確有出現於肇事地點(或附近)之可能,從而被告張若萱陳述其見有人手拿車輛故障標誌要去放置之情節,應予採信。因此被告張若萱應是預期已有他人放置警示標誌,其本人已無須再行下車處理此事,而繼續留在車上照顧幼女,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此行為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四、同案被告廖明壽未依規定放妥車輛故障標誌,對於本案第二階段之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乙車撞擊丙車後,處於後方之乙車已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被告張若萱主觀上認為已有其他人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本院認其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關於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在本件兩階段發生的車禍事故中,不應僅討論乙車駕駛人張若萱有無責任,對於第一階段的丙車駕駛者廖明壽而言,也應認有此義務。乃因本件緣起於廖明壽所駕駛之丙車爆胎,無法正常行駛,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導致乙車追撞,升高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則廖明壽對其所製造的社會風險,自有防止實害發生的義務(即學理上所稱「居於保證人地位」),故其亦有責任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乃當然之理。惟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甲車撞擊乙車之前,內側車道上(道路邊線以內)確實沒有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被告廖明壽雖稱廖文魁、林志炫有拿交通錐去擺放,但其本人既未進一步確認廖文魁有無將標誌放在正確位置,廖明壽仍難辭其咎。因此被告袁緯國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疏失,但其行進過程中未見前方發生事故的提醒標誌,致戒備心不足,此部分未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袁緯國,是認同案被告廖明壽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惟廖明壽之過失行為尚未能解免被告袁緯國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林志炫站在丙車後方是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揆諸該條文的文義中所指「行人」,應是未駕駛交通工具任意進入高速公路之自然人,不包括車禍事故後下車並停留於現場的人員在內。因為肇事現場有人下車關心傷者、放置故障警示標誌,或機動施予必要的協助,應屬可容許的行為。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志炫違反「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之規定停留在車道內而與有過失一節,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六、本案經分別送請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袁緯國就第二段事禍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認被告張若萱對於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一事毫無作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及認廖明壽無肇事因素、林志炫等人肇事後在車道行走有違規等情,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至55頁、第195至198頁)。揆諸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相異之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就相異部分之認定為:被告張若萱無過失責任、廖明壽負次要肇事責任、林志炫站在車道上並非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之規定)。但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仍可作為被告袁緯國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緯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袁緯國之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袁緯國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若萱、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志炫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處斷。㈡被告袁緯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袁緯國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八、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袁緯國)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廖明壽無須負次要肇事責任,理由為:
原審認為廖明壽依規定須在丙車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但丙車與乙車相隔一段距離,縱使依上開距離從丙車算起擺放警示標誌,也可能因為與乙車相距過近而無從發揮警示作為,無法避免結果不發生,而認廖明壽無庸對於未放置事故標誌一事負責。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上開「故障車輛」不應僅指本身車輛,應包括因本身過失行為肇事而受影響的車輛在內。本件第一階段車禍事故起因於廖明壽的丙車爆胎後,對於後方車輛警示不足致遭乙車追撞,兩車雙雙停在內側車道,則廖明壽對其過失所造成的行車危險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防免後續車輛繼續碰撞之可能,自應從故障之乙車後方起算適當距離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始屬合規。原審認為廖明壽之不作為與第二階段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志炫違反『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之規定停留在車道內而與有過失」一節,乃是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之解釋有所誤會,已如前述,此部分論述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但原審就肇事
責任之事實認定既有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緯國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緯國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車輛(乙車、丙車),致乙車內之被害人張若萱、張○陵,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告訴人林志炫,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林志炫之傷勢更達重傷害程度。考量第二階段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袁緯國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廖明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袁緯國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林志炫於原審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袁緯國賠償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害,被告袁緯國辯護人則於本院表示被告袁緯國除了陸續有匯給告訴人林志炫5萬、8萬元外,保險公司另已給付其60餘萬元,民事責任尚在訴訟中),暨斟酌被告袁緯國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02頁至303頁),及告訴人林志炫、張若萱等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袁緯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無罪部分(被告張若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萱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
上開路段廖明壽所駕丙車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告訴人袁緯國發現被告張若萱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張若萱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廖明壽、廖文魁及告訴人林志炫,致告訴人袁緯國、林志炫均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張若萱是否應就第二段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因同時涉及被告袁緯國於本案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及量刑輕重之評價,業經本院先行論述如前(理由欄「三」參照)。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張若萱於肇事後未下車放置故障標誌之不作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但本院認丙車駕駛者廖明壽也負有放置警告標誌的義務(見理由欄「四」之說明),且當場丙車人員已有準備放置故障標誌的動作,乃經被告張若萱當場見聞,因此被告張若萱未再下車處理、放置警示標誌,並無過失。且其已開啟乙車後車燈作為警示,並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安撫受傷的孩童,足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失。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張若萱被訴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張若萱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若萱以母親身分照顧車內孩童之餘
,仍負有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以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不能因丙車人員同負此義務而將其本人義務轉嫁予他人,據此指責原判決不當。惟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本院審理之結果,亦認被告張若萱主觀上預料丙車人員會至適當地點擺設車輛故障標誌,故其本人無須再下車處理此事,並無違情之處,不能認為被告張若萱應負過失責任,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