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誠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乙○○(原名莊00),因動手毆打甲○○遭被告阻止後,憤而駕車對甲○○之車輛衝撞,並波及他車,足認衝撞力道猛烈,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胸壁、頭部之傷勢,乃其駕車衝撞所導致,也不能排除是在與甲○○拉扯中造成;且被告當時對於女兒甲○○正處於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有清楚之認識,被告慌張之下,機車失控而發生過失傷害之結果,仍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基於愛護女兒,而涉犯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甲○○、莊姓兒童之證述、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病歷等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原審亦已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遭機車撞擊後倒地造成之傷勢,且與被告於警詢自承犯過失傷害乙節,互核一致,而認定被告所辯、證人莊姓兒童迴護被告之部分證詞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反應就是要剎車,但剎不住,所以才會撞下去,我不是故意要撞的等語。依被告所述,其係因駕駛行為失控而撞及告訴人,則其當時顯未基於防衛而為反擊行為,主觀上亦無防衛之意思,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從圖書館抓著我的頭
髮,把我拖行到旁邊的公園,要把我跟小孩塞進車裡,因為我們不讓他,他用毆打的方式要讓我們屈服,在打的當下,我是保護頭部,他停手的時候是我爸爸已經到了,我沒有看到爸爸到的時候發生什麼事,但告訴人停手之後,就立即去開了他的車子倒退來衝撞我的車子,並波及到其他人的車輛,告訴人打我的時候,我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觀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人體圖,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勢在身體正面,頭部之傷害在後腦部,與告訴人所稱其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倒地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並非出於虛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其駕車衝撞所導致,也不能排除是在與甲○○拉扯中造成」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屬臆測之詞,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12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
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本案為過失犯行,屬偶發之犯罪,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告訴人與證人甲○○尚在進行離婚訴訟,倘執行本案之徒刑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訴訟進行、修復家庭關係並無助益,此時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應高於一般預防之目的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莊00之岳父、甲○○之父親。緣莊00與甲○○於112年7、8月間即分居,渠等之子莊姓兒童則與甲○○同住。甲○○於112年9月9日帶莊姓兒童至彰化縣北斗鎮之圖書館,然莊00至該圖書館內要求甲○○、莊姓兒童到其平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商談,甲○○期間即先打電話予丁○○告知此事。其後莊00要求莊姓兒童坐上其自小客車後座、甲○○坐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莊姓兒童與甲○○坐上莊00自小客車後,因甲○○仍與莊00理論,莊00遂走向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並站在車門旁與甲○○爭吵。
二、適丁○○於接獲其女甲○○來電後,隨即騎乘機車趕赴彰化縣○○鎮○○路00號,並於同日1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莊00與甲○○有肢體拉扯。丁○○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因情急而疏未注意,在騎乘機車駛近莊00時,不慎撞上莊00,造成莊00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莊00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至40、1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清楚說明本案緣起經過所為記載。至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涉法律責任,繫諸案外人甲○○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抑或檢警機關是否另行偵查,並俟偵查結果而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因緊張,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小客車的車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辯稱:我的機車只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因為我有載告訴人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況告訴人當時在車內要打我女兒甲○○,怎麼可能被我撞到等語(見院卷第39、41、161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緣起,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告訴人方向等節(至於有無撞到告訴人則待後述),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00(以下僅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姓兒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等語,然而:
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於同日14時離院,並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彰化醫院復函復本院:告訴人前揭就診紀錄之傷勢為新傷,並檢附該院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可佐(見院卷第61、105至110頁)。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之就診紀錄,儘見其曾於該2年曾在該院心臟血管內科診療2次,但並無相關外傷之情形,有該院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憑(見院卷第117至123頁)。是以,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舊傷,而係本案案發日上午所受之傷害甚明。
⒉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停在路旁,車頭朝著馬
路順向的方向;我當時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與甲○○拉扯,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然後就撞上我導致我倒地,被告接著再撞向車門;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腳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可認告訴人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又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⒊再者,證人莊姓兒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告訴人)
當時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旁,但我外公(即被告)只有撞到車子裡面皮革的門,沒有撞到我爸爸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
52、154頁),其證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有違,但仍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乙節,無足採信。復次,證人莊姓兒童亦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9日上午時,爸爸拉著媽媽(即甲○○)的頭髮帶出來,並將媽媽媽拉到車子的前座,我則坐在後座;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也擔心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做什麼,所以注意力都在媽媽身上;我於112年暑假時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了,這段時間都是媽媽和外公照顧我等語(見院卷第151、153頁)。由此可知,莊姓兒童既由被告及其母甲○○所照顧,其欲「孫為祖隱」非難想像,其證詞之信用性已有疑慮。又證人莊姓兒童當時注意力既然都在其母親甲○○身上,此種護親之情實為人子天性。則莊姓兒童縱然在聽聞撞擊聲後看到被告撞到車門,但能否明確看到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此節,實豈人疑竇。況被告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因為緊張才沒控制好,當下也向他道欺,但告訴人被我撞到之後,還故意用車撞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更可徵被告前已承認有撞及告訴人之事。是以,證人莊姓兒童前揭被告未撞到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採,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既稱其當時係緊張無法控制機車才沒有煞住,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64頁),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顯見縱然甲○○於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然被告當時主觀上欠缺避難意思甚明,自無討論被告有無緊急避難要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因出於愛女心切而一時緊張,疏未及時煞車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慮其當時所見情狀及內心焦急,可認非無可憫之處。②惟本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傷是舊傷,且告訴人在車上,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其復聲請傳喚證人莊姓兒童到庭作證,使莊姓兒童在父母已然失和之家庭狀況下,復承受此等要迴護外祖父之壓力,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屬不利。足見被告卸責諉過之情甚明,毫無省悟改悔之心,犯後態度不佳。③本院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以退休金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多元、配偶已往生、要扶養女兒及2個孫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