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雄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清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從中蔗路往五權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陳裕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於向上路5段欲左轉五權西路3段時,應依照向上路3段左轉(箭頭)燈號及「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告示牌之指示,於左轉綠燈亮起時儘速通過路口,惟彼時其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鬥牛犬,因狗繩鬆脫而暫停於路口長方形格子(白邊、內繪製白色左轉彎箭頭之標誌)內整理狗繩,以致未於向上路5段左轉燈號誌亮起(左轉綠燈秒數8秒)時儘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五權西路3段,適曾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向上路5段從精科五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因向上路5段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裕雄所騎乘甲機車右側車身與曾鈺宸所騎乘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曾鈺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宸委請李錫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裕雄(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曾鈺宸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29至31頁;112偵54965卷第33至36、69至71、99至101頁;113偵19288卷第87至88頁),並有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112偵54965卷第121至123頁),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見他卷第13至19頁;112偵54965卷第17、49、52至55、59至65頁)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所陳之行向,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112偵54965卷第61頁),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被告如欲自向上路5段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為向上路5段之左轉號誌,此應先予敘明。
⒈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⑴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當時沿向上路慢車道至五權西路左轉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我車行至五權西路時,我未看向上路上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我有看五權西路上號誌,但我不確定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我有看兩側,我未看到車輛,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右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54965卷第53頁);⑵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左轉彎的箭頭,我還沒騎到那個路口,我有看到那個箭頭亮起,我騎過的時候感覺綠燈變紅燈,閃一下變紅燈,但我當時已經到路中間,我就慢慢騎過去。(問:你是看哪個燈號?)在現場圖標示1車的位置(按:即指向上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左轉彎的箭頭,我騎到1車直直往前路口中間處,我弄一下狗繩子,應該是10秒鐘左右,我弄完之後,我就往五權路那邊騎,我說我感覺綠燈變黃燈是我往五權西路那邊騎,已經到交岔路口中間時,這時候對方就撞過來,我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是我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弄狗狗等語(見112偵54965卷第34至35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行駛在機慢車道,我是停在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因為我有載一隻大型犬為了要綁好狗,綁完狗之後我是看五權西路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我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我沒有看向上路方向的燈號是什麼,我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但我就繼續騎,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被告當庭圈畫其停等之「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位置及被告所稱「看五權西路三段上面紅綠燈」的位置附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⑷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從向上路進入路口有一左轉燈,該左轉燈是汽車與機車共同的,我是在左轉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我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是綠燈,我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我看五權西路我要騎往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蔗路進入向上路時,有一個左轉箭頭燈,是往五權西路的,我當時也是要往五權西路的方向走。(有無看到你的號誌為何?)我到路口時,看到左轉的箭頭綠燈,但我的狗繩鬆掉了,我停下來要把狗繩綁好,我停在長方形停車格附近那裡。(你綁狗繩綁多久?)大約10秒左右。我起步時,發現向上路的左轉燈號變黃燈,我那時候準備要左轉過去,我看到變了以後急著騎過去,五權西路的燈號我就沒有注意了。(當你綁好狗繩時,向上路的號誌已經變黃燈了,你還是騎過去?)是。(那時候沒有注意五權西路的燈號為何?)是,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急著騎過去。(你認為它應該是綠燈你才過去嗎?)應該算是綠燈,因為黃燈轉紅燈,五權西路就轉綠燈(見本院卷第74、75頁);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綠色的告示牌有寫,左轉車道只能看左轉號誌走,不是看五權西路的,且地面也有白色字樣,這些都有指示?)那時候箭頭燈亮的時候,狗繩掉下來,我沒有直接騎過去沒錯,可是我停在向上路待轉區附近那裡綁狗繩,綁的過程中向上路的燈號有轉換,轉成黃燈和紅燈。(如果是這樣就更不能走了?)我那時候就趕快要過去。我認為過去時,我看到的是綠燈(指五權西路),對方那裡一定是紅燈(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⒉可知,被告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陳稱其未看向上路號誌,雖有看五權西路號誌,但已不記得號誌為何;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向上路的左轉箭頭,有停車弄一下狗,再左轉過去,感覺五權西路由綠燈變為黃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看向上路號誌,是看到五權西路號誌變成綠燈就直行,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五權西路從黃燈轉為紅燈,但其就繼續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是在向上路左轉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是綠燈,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供稱其轉入五權西路時,看到向上路號誌已經轉為黃燈就急著騎過去,沒有注意五權西路號誌為何,但應該算是綠燈。則被告對於其左轉入五權西路3段時,到底有無留意交通號誌,暨如有留意,則其究竟是留意向上路5段(含左轉)或五權西路3段之號誌,又是遵循何行向之交通號誌而為行駛,前後供述並不完全相同。然可以確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本即從中蔗路直行向上路5段欲左轉五權西路3段,其先在地面標示「左彎機慢車」白色字樣之前方長方形格子(內繪製白色左轉彎箭頭)內停等,並整理其機車上大型狗之狗繩,其後再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被告既然係向上路5段之左轉機車,自當遵循向上路5段左轉燈號行駛,此有其行向路旁告示牌標示「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等語可明,而非遵循五權西路3段之交通號誌行駛,應甚明確,被告復直承案發當時要帶狗去公園散步,這樣的路線有時候一個月沒去,有時候一個禮拜去2、3次(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此為被告平常熟悉的行經路線,自當對於案發地點的交通號誌、告示牌指示甚為清楚明瞭。則被告雖供稱其看到五權西路3段是綠燈才直行,顯然誤會其所應遵循之交通號誌為向上路5段左轉號誌,而非五權西路3段之號誌。
㈢而經原審函詢向上路五權西路龍井端路口時制計劃,該路口
交通號誌共有G1、G2、G3此3種時相,G1為「向上路直行、右轉五權西路」放行,G2為「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放行,G3為「五權西路左、右轉向上路」放行,且分有3種時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時制一即時制01(23時至6時之區間),時相運作之情形共有9步階,分為:(1)G1、66秒→(2)Y1、4秒→(3)R1、2秒→(4)G2、8秒→(5)Y2、3秒→(6)R2、2秒→(7)G
3、30秒→(8)Y3、3秒→(9)R3、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16日回函暨函復職務報告、時制計劃表、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可參。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向上路的左轉箭頭,有停車弄一下狗,再左轉過去,感覺五權西路由綠燈變為黃燈」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看五權西路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繼續往前」,參照前述「G3、30秒,於3秒黃燈、2秒紅燈後,銜接G1號誌」之時制變化,被告於向上路5段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並未馬上左轉,而是在整理狗繩,待其整理完畢,見五權西路3段行向燈號為綠燈(此時僅五權西路3段車輛可以左、右轉向上路5段,其他行向車輛均應停止通行),其才直行欲通過五權西路3段,並於五權西路3段上方號誌轉為黃燈再紅燈時仍繼續往前,而此時向上路5段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㈣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稱:綠燈過2、3秒,我就綠燈直行等語(見112偵54965卷第35頁),以及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停紅燈,年輕人從我後面來,到路口時我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對方阿伯帶一隻狗要騎摩托車到路口左轉轉往工業區,我看對阿伯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左轉,阿伯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阿伯那邊的號誌原本是綠燈,那邊也有左轉號誌,但左轉號誌是汽車用的,阿伯過一半以後也就是到交岔路口中間就變紅燈,阿伯就繼續騎,我們的方向換成綠燈以後,我看到阿伯我不敢騎,但是那個年輕人看到綠燈就繼續騎,當時天色比較暗,太陽剛要出來,之後年輕人就撞上阿伯,年輕的機車車頭撞到阿伯的腳踏板那邊等語(見112偵54965卷第122頁)。雖證人莊易築對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實應遵行左轉號誌乙節有所誤解,然告訴人與證人莊易築證述內容,恰好與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即被告於五權西路3段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仍繼續往前,此時告訴人、證人莊易築所處之向上路5段車道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有供稱其於自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3段的過程中有在向上路5段路口前的長方型格子內停留,而將所載運寵物狗狗繩繫妥之情況,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係花費大約10秒時間處理狗繩(惟依照被告所稱之號誌變化,應不只10秒,詳下述),證人莊易築更證述被告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左轉,被告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之來回向上路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去向,被告於向上路5段左轉燈亮起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時,此時僅有向上路5段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車輛經放行,被告左轉時也無需等待向上路5段其他直行車輛通過,而五權西路3段左右行向亦均為紅燈亦無車輛通行,以此而言,被告即應於G2時相(8秒)、至遲應於Y2(3秒)、R2(2秒)之區間完成左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之動作【蓋被告在行經G2、Y2、R2時相總計13秒之期間,五權西路3段左右行向仍均為紅燈,被告即便於左轉五權西路3段過程中向上路5段之號誌已轉換成黃燈,仍應儘速通過,而再轉換成紅燈,因五權西路3段仍為紅燈,被告可在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儘速通過該路口】。惟被告因在向上路5段路口處理狗繩,以致未能依向上路5段左轉號誌(G2之8秒,甚至Y2之3秒、R2之2秒)儘速左轉通過交岔路口而完成進入五權西路3段,待至交通時相依序轉換經過G3(30秒)、Y3(3秒)、R3(2秒)之後,直到轉為G1之際,始通過告訴人及證人莊易築前方之向上路直行慢車道,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㈤被告雖供稱:我是五權西路3段綠燈直行,並不是闖紅燈云云
,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直行五權西路3段方向為綠燈,至少有30秒,並非被告闖紅燈一節。然被告既係由向上路5段左轉五權西路3段,自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在向上路5段最外側之機慢車道,在路口旁已先後設置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長方形),以綠底白字白邊分別記載「左轉機慢車請走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地面並以白字標示「左彎機慢車」、前方尚有長方形格子(白邊、內繪製白色左轉彎箭頭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搜尋畫面在卷(見112偵54965卷第
49、61頁;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按,被告復不諱言有看到向上路5段左轉綠燈,則其本即應依向上路5段之左轉綠燈號誌左轉,而非依照五權西路3段綠燈之號誌通行,此由時相表顯示五權西路3段綠燈亮起時,係可同時往左、右之向上路5段南、北車道行駛,倘此時如又允許向上路5段左轉車可進入五權西路3段,豈不發生五權西路3段左向進入向上路5段往精科五路之車輛恐與向上路5段左轉五權西路3段之車輛發生交錯而有發生車禍之高度可能,此衡非該處交通號誌設置之用意。被告辯稱其見五權西路3段為綠燈號誌,認為其可以通行云云,顯然置案發當時已有前揭告示牌及左轉彎號誌,應遵照其行向之號誌及告示牌之指示行駛於不論,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因為五權西路3段為綠燈才通行,據此認為告訴人的行向為紅燈,故認為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被告未遵守向上路5段左轉號誌儘速完成左轉通行,已如前述,且其係在通往五權西路3段之過程中,五權西路3段號誌已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此與證人莊易築證稱向上路已轉為綠燈但其見被告仍欲通行遂不敢走之情形相符,則被告縱使初見五權西路3段為綠燈且即將轉為黃燈、紅燈,其通行過程中既已轉為紅燈號誌猶未能完成通行,則告訴人見向上路5段轉換為綠燈而直行,自無闖紅燈之可言,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被告固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最先診斷證明書為準,其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最初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醫院(下稱澄清中港醫院),記載左手肘脫臼,表示只要將傷勢固定好就好,如要繼續治療應該找原來那家醫院(見本院卷第78頁),質疑告訴人後續治療及更改醫療院所之必要性,嗣又以:澄清中港醫院在8月29日已指示其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卻遲至9月11日(誤認為9月13日)才去,足見告訴人有延誤就醫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而交通事故實務中,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因車禍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始得確認之情形亦所在多見,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112年8月11日)至澄清中港醫院接受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之傷勢,當日接受復位及石膏固定,其後於9月11日因左手肘疼痛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9月12日住院、9月13日接受手術,經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之傷勢,且經檢查後,於113年6月14日活動範圍為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有澄清中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卷第21頁;113偵19288卷第21、39至78、91頁)可參,衡諸告訴人求診之時序密接,其前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大致相同,應可認2家醫院之傷勢診斷具備高度關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調澄清中港醫院相關病歷、X光片等資料,該院亦復稱:(依貴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開刀房接受復位及石膏固定,後續仍須密切觀察,有手術之可能。」所指「有手術之可能」意指為何?)指後續有韌帶修復手術之可能;(另該名患者嗣後於112年9月13日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113年3月20日住院行「骨刺切除與關節鬆解手術」,與前揭112年8月11日車禍事故有無關聯?)有關聯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30日澄高字第114227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資料光碟1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可參,堪認澄清中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肘骨折脫臼」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之傷勢均為被告本件車禍所引起,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隨即前往澄清中港醫院就醫,直至8月29日為止,再於9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告訴人接受治療之時程密接、並未間斷,難認有何自身引起之延誤可言。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質疑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聯暨質疑告訴人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均不足採信。
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照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告示牌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而有區分,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有圖例可參,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亦有明文,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經向上路5段欲左轉五權西路3段路口時,本應依照向上路5段左轉箭頭燈號及告示牌之指示行駛,然被告為繫綁狗繩因而逗留在向上路5段處許久以致未能遵照向上路5段左轉號誌完成通行,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再左轉過去,感覺五權西路由綠燈變為黃燈」、「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五權西路從黃燈轉為紅燈,但我就繼續騎」等情,再對照時制計畫表所示,其非但未遵照向上路5段之左轉號誌通行,而於向上路5段呈現紅燈後始違規欲通往五權西路3段,而在五權西路3段變換為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之期間(時相依序為G3、Y3、R3)仍未順利完成通過該路口進入五權西路3段,以致其於五權西路3段已轉為紅燈、向上路5段轉為綠燈(時相G1)之際方與直駛而至、遵照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
果被告能依照其行向之向上路口5段左轉綠燈號誌、標誌,儘速完成通行至五權西路3段(彼時五權西路3段及向上路5段直行均為紅燈,僅被告向上路5段左轉五權西路3段之行向可以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且依照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112偵54965卷第56頁)可參,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依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