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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錦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天出門前有食用(含酒精)中藥藥膳,及使用

含酒精成分之喉嘴發炎噴劑,以致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越法規標準0.02毫克,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

㈡被告酒測時,僅超過0.02毫克,則該0.02毫克是否在誤差值

範圍內?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器是否有定期檢驗,及案發當時執行酒測程序是否超過1000次?倘若超過1000次後,未送回重新檢定,則所取得之酒測結果可能已失正常效用,不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行為。

㈢如果因為被告使用上開含有酒精成分藥物,致自己酒測值超

過標準,被告體認自身認知錯誤,願意坦承犯行,而且此次測出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酒精含量不高,公共危險之情節較輕,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何有酒後駕車犯行,已經依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18、19行、所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4行)。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況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在實施酒測前,有讓其喝水漱口,3次都沒過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警方在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前,已讓被告多次以水漱口,排除被告口腔內可能殘留其他酒精成分,自不可能因為被告曾食用藥膳及使用喉嚨噴劑,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失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取。

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檢梘(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廠牌:DRAEGER、型號:Alcotest 6820、儀器器號:ARKH-0759、檢定合格單號瑪: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0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4時43分,對被告進行酒測,吹測時間於檢定日期内(112年12月06日至113年12月31日,吹測次數為案號「64次」,使用次數亦尚未達1000次各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5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4001404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頁)。準此,本件警方既係使用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包括時間、次數)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該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依據。被告質疑酒測器之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頁第3至18行)。核其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意指其裁量不當。而衡之被告在本案之前,於101、102、102、104、107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或科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甚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侵害全體用路人安全之危險行為。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參考被告之前一再酒後駕車之素行,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上訴提出苗栗縣苗栗市特殊境遇家庭證明書等,主張其健康不佳,生活陷入困境等情事,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與本案之科刑無關,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榮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3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