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原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原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郭雅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前行,為肇事次因,顯然被告並非應對本案車禍負完全責任,惟原判決顯係將車禍責任完全歸究在被告身上,自有不當;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極度嚴重,而此類傷害一般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明顯過重,又原判決將與本案車禍相去甚遠之事列入本案量刑因子考量,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又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主動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69年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足見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