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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中元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中元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彭中元(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共18期),前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原審尚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仍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㈡另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知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共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則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共18期),前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其餘9萬元則待後續按月清償,且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4年5月20日調解筆錄1份、114年6月13日陳報狀所附114年6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上開尚未到期之調解金額為9萬元,被告每月僅給付5千元,需要相當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