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瑞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8、1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車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同路1段338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大同路1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疾病死亡);另致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傷等傷害,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林明樺、江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卓志華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且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卓志華之配偶李柨址、林明樺、江玉斐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倘被告未超速行駛,且行經本案車禍路段減速慢行,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卓志華、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超速行駛,且因本案車禍造成卓志華、林明樺、江玉斐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煞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係因卓志華貿然起步迴轉所致,縱使如檢察官或李柨址主張被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應減速至時速30公里,然以當時被告與卓志華距離僅15.3公尺,縱使以時速30公里行駛,仍沒有足夠煞車反應距離,而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僅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
案車禍路段時,適卓志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同路1段338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大同路1段並往左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再向前撞上對向由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江玉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志華、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上開重傷害或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19至22、152頁、偵字第1599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林明樺、江玉斐指訴之情節(見相字卷第27至31頁、偵字卷第25至33頁)相符,並有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卓志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和安護理之家相關護理記錄暨新住民體格檢查表、員榮醫院相關檢驗報告暨病歷、林明樺、江玉斐之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三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至38、41至83、105至123、133、139、145、219至399頁、他字卷第11至13、47頁、本院卷第51至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9頁);而經原審囑警測量大同路1段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末端(即原審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的甲線),至該路段北側路口之停止線(即同上卷頁現場圖上的乙線,亦為機慢車停等區起始線),距離為9.9公尺,本院又囑警測量大同路1段北側之機慢車停等區線之縱深長度為5.4公尺,有員林分局1
13 年9 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712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114年5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9662號函所附之測量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再依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騎車行經甲線(相當於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頁檔名為「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乙線(相當於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檔名「Attachment.mp4_000
031.899」之截圖),再至機慢車停止線末端與卓志華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相當於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3頁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2.201」之截圖),耗時約0.835秒,依此換算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約為66公里(計算式:9.9公尺+5.4公尺÷0.835秒×3600秒≒66公里/小時);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二會依據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圖等,以被告於錄影時間12時53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歷時約1.73秒),行經大同路1段南側停止線至北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推估被告肇事前時速約為72或73公里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27至431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從而,被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之車速已堪認約在時速66公里至72、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被告亦於本院坦認當時確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㈢惟車輛之停止距離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則依據美國北
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0至0.85(見原審卷第80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倘以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之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速度(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2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煞車距離之公式為速度(公尺/秒)²÷2÷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²)÷阻力係數,則依此計算被告之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1:速度(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
11.57公尺,計算式2:速度(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亦即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停止距離為33.79公尺(煞車距離11.57公尺+反應距離22.22公尺)至36.27公尺(煞車距離14.05公尺+反應距離22.22公尺)之間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行經大
同路1段北側行人穿越道末端時,卓志華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被告右前方、靠近路面邊線距交叉路口約機慢車停等線末端位置並開始起步以約90度向左迴轉,至前輪駛近雙黃實線即禁止跨越、迴車之標線並整台車身打橫占用到被告行向前方道路,被告機車始與卓志華之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51至109頁);復依前開囑警測量結果,被告當時與卓志華之距離僅15.3公尺(即甲線至乙線距離+機車停等區線之縱深長度),則被告斯時面臨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起步左迴轉占用到其行向車道之違規舉動,縱使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卓志華機車起步左迴轉並占用到車道、開始煞車到完全煞停,仍然必須有33.79至36.27公尺之停止距離,方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也就是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然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閃避煞停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對於卓志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既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之該會覆議意見書)。㈤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429至431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機車之停止距離即被告有無迴避結果之可能性,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㈥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李柨址固提出本案車禍路段附近設有「學校」標誌之GOOGLE街景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惟行經學校標誌之路段,依前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復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30042367號函覆以本案車禍路段無速限標誌及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李柨址及其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並無依據;況且,縱然採用李柨址、卓芮緹所主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5.05公尺【計算式1:速度(3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計算式2:速度(3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反應距離則為13.33公尺【計算式:速度(30000公尺/3600秒)×1.6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則被告從發現卓志華機車要左迴轉占用到其行向車道、開始煞車到完全煞停,仍然必須要有17.49公尺至18.38公尺的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即前述煞車距離4.16或5.05公尺+反應距離13.33公尺),猶大於前述被告發現卓志華開始左迴轉占用其行向車道之距離即15.3公尺,仍難認被告具備結果迴避之可能。從而,李柨址、卓芮緹前開主張,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車禍實乃肇因於卓志華從路邊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告優先通行,又於本案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迴轉,致生憾事,被告對此卓志華違規之舉,無從預見亦無充足的反應時間及距離,被告縱使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即難令被告負本案車禍之過失之責,原審詳查後,一一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核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㈧檢察官上訴以:⑴被告超速行駛且行經本案車禍路段未減速慢
行違反注意義務;⑵本案車禍路段位於車流眾多之員林市區,緊鄰學校,更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路況,始能有更多之反應時間,被告超速行駛如遇突發情形或碰撞,將大大提高事故之危害(包含:用路人之傷亡率及傷害程度、財物損失)乙節,自有預見可能性;⑶若被告減速慢行,自有足夠之反應及迴避時間,即使煞車不及,或可能於低速行駛之情況下依路況轉向迴避,或縱然發生碰撞,被害人亦不致因遭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重傷,是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與卓志華之重傷害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⑷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作為有無過失之理由,並由此反推被告有預見及迴避結果之可能性,忽略被告與卓志華當時之行向、被告發現卓志華起步左迴轉時之距離,而不顧刑法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則檢察官之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自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