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堂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8、58、7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忽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僅從輕量處被告上揭刑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另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已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㈢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
已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說明,並非漏未斟酌量刑事項之情況,衡以本件被告係肇事主因,違反義務程度相對較重,又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與法定刑不同,則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相關證據,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復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無抵觸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顯然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提出任何相類判決,自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