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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QUANG LAM (中文名:黎光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LE QUANG LAM(中文姓名:黎光林,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友人宿舍飲用酒類,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

告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外國(亞洲)在途期間37日,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5日。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應認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内,向公庫支付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故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對外生效,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9月19日合法撤銷無誤。又原審認應加計外國(亞洲)在途期間37日,惟觀諸全卷並未有被告實際居住於海外何處住址之資訊,檢察官自難就住居所不詳之海外地址為送達,原審縱認應為公示送達,然被告仍有可能居住在美洲、歐洲等之可能,何以原審採用外國(亞洲)在途期間37日計算亦無依據,再依現行法院實務上就出境之外籍人士為送達,多採用在中華民國境内連絡地址為送達,亦未一致見解採外籍人士國籍地之在途期間計算,若貿然採此見解,將導致送達處所認定不易且不正確,並致送達是否合法長時間無法確定之情形。再若貿然採用原審見解,則如為本國籍或外國籍人士行蹤不明,究竟應如何判斷實際藏匿處、居住何縣市,有無出境,若出境去往何處,如何計算在途期間亦將產生困擾。綜上,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本署合法撤銷無誤,被告亦未於原審所認再議之末日113年12月5日提出再議,本署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復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自合於程序,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 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70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7000元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3萬7000元之負擔,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檢察官遂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逕為公示送達;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即113年度交易第823號),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㈢惟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富隆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為其居留地址,嗣於113年4月18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卷第22、36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越南籍人士,依前開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其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富隆順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即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況本案經原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被告在越南之本國住址為「PHU HUNG, HAIPHU, HAI LANG, QUANG TRI」,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7日領二字第1145308736號函及檢附之越南籍人士黎光林簽證相關資料列印乙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卷第47、4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不足採憑。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檢察官自應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囑託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從而,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查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出境且未再入境,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卷內未有被告居住海外何處住址之資訊,且無資料可得知悉其國外住居所為由,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爰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9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不僅敘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時點外,亦指出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合法送達後,該案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再行偵查起訴等情,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並不相同,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乃認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雖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9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電子公布欄公告為公示送達,並據此計算被告得再議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5日」,而為上開判斷,此部分理由說明稍有微瑕,惟結論並無二致,並不影響本院前揭理由說明及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