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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基業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王美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基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林嘉杭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遂與古基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嘉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及林嘉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古基業(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頁),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惟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審調閱之病歷,係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交通部公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依本辦法辦理。公路法第67條、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所出具之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偵卷第81至85頁),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林嘉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要右轉時已經確認過左右並無來車,且已經轉到向上路4段上了,應該是告訴人闖紅燈,始追撞其的機車,其並無過失,而告訴人自己來撞其而受傷,他的傷勢與其無關;車禍不是其造成的,是對方闖紅燈撞其,其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且告訴人的手並沒有受傷,他的傷勢是舊傷云云。輔佐人則陳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係遭對方自後方追撞才向右倒下,兩隻手被機車壓到沒有辦法起來;告訴人的傷勢是舊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9至5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一節,據證人林嘉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在向上路往市區直行,行經有號誌的路口時,印象中其的行向是黃燈,過了有號誌的路口後,過去有1個小巷子(忠勇路52之275巷),其直行看到有1臺機車要從小巷子出來,因為其是直行車,想說被告會先禮讓其過去,但被告並未禮讓就直接騎出來,其煞車不及,便撞上去;當時雙方都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行駛之忠勇路52之275巷並無繪製車道線,相較於告訴人行駛之向上路,顯係少線道之道路;而車禍事故發生處之道路型態為三岔路、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內、無號誌、且無繪製車道線及快慢車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第43、39、49、50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且被告行駛於少線道,告訴人行駛於多線道,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未讓其先行即騎出來,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互核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其沿巷子右轉向上路往東,無號誌,其有先看左方沒有車,其就右轉突然其車右後與對方碰撞;碰到才知道;撞擊部位為右側等情(見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看到沒有車子才開云云(見偵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從哪裡跑出來其不知道,因為其只看前面,其在那邊住好幾年了,其有看左右才會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其雖辯稱有目視確認並無來車才行駛,然亦自承不知告訴人從何方出現,碰撞後始知悉等情,足見被告在事故前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始與其發生碰撞云云,然經

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36至00:40時,畫面中仍可見車流陸續通過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

40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碰撞,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至碰撞現場,碰撞後,被告與其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摔入畫面中,左上方可見仍有車流繼續經過等節,有原審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向上路4段仍持續有車流經過,事故時就告訴人行向既有車輛陸續經過,衡情告訴人當無闖越勘驗畫面之紅燈等情事。被告上訴復辯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闖黃燈肇事云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記得不是紅燈,應該是黃燈,已經準備換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本件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三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該路確無號誌(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告所辯告訴人闖紅燈、闖黃燈云云,顯非本件之肇事現場路口之號誌,至多或係肇事現場之前一路口,告訴人有無闖越紅燈或黃燈,當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連,告訴人有無在其他路口處所違規之事實,並無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徒以告訴人闖紅燈、闖黃燈而辯以其並無過失,並無足採。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追撞其,其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被告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以事故時告訴人並未倒地,是坐在自己機車上,是

告訴人撞其造成其摔倒,機車壓在其雙腳倒地不起,告訴人犯罪,不是其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雙方都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道路交通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刮地痕2.7公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處刮地痕達 2.7公尺,車身處刮地痕達5公尺等情(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有倒地滑行而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彼等均人車倒地一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辯以其為被害人云云,並提出其受傷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1、72頁),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均有肇事因素,堪認均有過失,縱認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至多僅係被告得否另向告訴人提告訴追或請求賠償之問題,並未足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車禍發生後原認僅係手扭傷,因此仍先處理原定之事務而未立即就醫,然至車禍發生當晚手部仍劇痛,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表示有骨折情形,有不同處理方式,讓其思考後,於翌日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0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61至88頁),而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20分外科急診;其係於112年8月14日機車車禍,左手疼痛入急診室,並於8月15日手術,於112年8月17日出院等情,告訴人就醫急診、手術時間係密接於本案發生後,尚非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在受傷與就診之先後時序並無扞格,此與一般人車禍受傷後,於案發後就診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與其指訴述受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衡諸騎機車騎士係跨坐於機車車體之外,除安全帽外,一般而言在穿著上並無特別之安全保護措施,倘有碰撞事故,皮肉筋骨之傷勢在所難免,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傷及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尚無悖於常情,被告辯以告訴人僅有擦挫傷,傷勢係自己撞其造成,非其所造成云云,復改辯稱被告傷勢係舊傷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對告訴人當庭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要求傳訊醫師到庭鑑定告訴人是否該醫師所醫治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2年8月15日手術,案發迄至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近2年,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記載之症狀為左手腕疼痛,傷勢係左側遠端撓骨骨折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等疼痛症狀及近2年前骨折之傷勢,難認於審理中得以肉眼確認,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告訴人之傷勢既經診斷證明書載明,本院認無傳訊醫師到庭證述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要求與告訴人對質其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其如何受傷及就醫情形 ,業於原審審理中傳訊到庭結證明確,且經由檢察官主詰問後,由被告反詰問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告訴人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以係告訴人闖紅燈、闖黃燈肇事撞及其機車,造成其受傷,其為被害人,告訴人為加害人,且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云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