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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劉美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過失情節明確。然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詹○○(民國00年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顯屬太輕,爰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量刑當否,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因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得憑(見偵卷第43、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已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

已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說明,並非漏未斟酌量刑事項之情況,衡以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違反義務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符合80歲以上之人減刑及自首減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與法定刑不同,則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相關證據,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復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無抵觸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卻未提出其他可資審酌之量刑事由,自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原審未予以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因子,是以原判決刑度應再減輕,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且進一步表示依本件車禍發生歷程,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顯示如下:①告訴人之機車於同日19時7分20秒在後方T字形交岔路口後方,同日7分23秒在無號誌路口中間撞及被告之機車,前後時間相差約3秒;②同日7分23秒,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間碰撞倒地之位置,與T字形交岔路口第一道行人穿越道間之兩端距離為96.2公尺,則告訴人實際車速約115公里/時(計算式:時速等於距離除以時間【96.2÷3x60x60=115,440公尺或115.440公里/小時】);若與T字形交岔路口第二道行人穿越道間之兩端距離為85.2公尺,則告訴人實際車速約102公里/時(85.2÷3x60x60=102,240公尺或102.240公里/小時),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之時速達100公里以上,車速超越速限50公里甚鉅;況告訴人亦已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而當地速限為50公里,告訴人明顯有超速之過失。然查:

1.監視器係固定方位、角度設置,畫面所得顯示之現場狀況本即有其範圍限制,而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或能顯示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之時間及發生碰撞之時間、雙方相對位置等,卻無法自畫面中看出被告或告訴人出現時,係在現場實際幾公里或幾公尺處,意即無法精準定位出現之地點,此有被告刑事答辯一狀後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原審勘驗時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8、255-260頁)。

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逕以告訴人騎車出現之監視器畫面即論斷當時告訴人係位在發生碰撞地點前幾公尺云云,顯屬無據,從而以此距離為基礎所計算之告訴人時速,亦屬無稽。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告訴人當時車速如何,亦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覆稱: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無法精準定位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何時經過該路口之何處,且監視器影像存在不連續且跳格之情形,若貿然以之計算告訴人之車速將導致誤差值過大而不具參考價值,因而未能計算告訴人之車速等語,有該監理所114年7月3日竹監鑑字第11431398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難認告訴人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當時時速達100公里以上之超速事實。又告訴人雖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表示行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於其後之警詢則陳稱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概略之車速感受,逕為本案另有告訴人超速駕駛之過失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得作為有利被告之減刑因子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2.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