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啟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江啟芳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近神林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雅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前,因遇號誌黃燈轉換紅燈而減速煞停在機車停等區,旋遭江啟芳騎乘甲車自後推撞,致黃雅莓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頸部部位關節和韌帶扭挫傷、疑似第五頸椎脊髓內血腫、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且其脊髓損傷,導致其四肢乏力、大小便失禁,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江啟芳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在未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啟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雅莓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已達重傷程度,亦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重傷傷勢為脊髓空洞症所致,而依病歷、告訴人受傷前之供詞,其脊髓空洞症最可能為本件交通事故後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產生的後遺症,不符其舊有疾病之病程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0444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另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檢送告訴人本案車禍受傷前後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脊髓損傷,導致其四肢乏力、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是否本案車禍傷勢所造成,經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初次因頸椎問題至本院就診,初診科別為神經外科,經本院手術後,於111年10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初診時已有四肢乏力情形。而法院所提供之病歷顯示病患雖於車禍前曾因腰椎退化、肢體麻木、神經痛等症狀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但病歷中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肢體無力與失禁等重傷害之症狀。若再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在車禍前已有四肢乏力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則目前遺存難治之症狀應為車禍所致」「脊髓空洞症(syringomyelia)與頸椎創傷具有明顯的臨床相關性。脊髓空洞症指脊髓中央管或實質内出現液體積聚,形成囊腔狀空洞,可能造成進一步神經功能惡化。在外傷後,脊髓空洞症(post-traumatic syringomyelia, PTS)是一項重要併發症,多半與脊髓挫傷、水腫、蛛網膜下腔阻塞以及腦脊髓液(CSF)動力學改變有關。
一般而言,外傷後空洞症的形成多呈「延遲性」,常在受傷後數月到數年出現,但部分患者在早期中可見T2高訊號,代表脊髓水腫、挫傷,或是空洞形成前的前驅變化。頸椎外傷後,其典型的發生順序包括:⒈外力撞擊造成脊髓挫傷、水腫或局部出血;⒉脊髓周邊膜層產生瘢痕化;⒊蛛網膜下腔局部阻塞使CSF流動不均;⒋脊髓内壓力逐步升高;⒌最終液體在脊髓内累積形成空洞。此過程可能逐漸發展,並使神經症狀呈現延遲性惡化。臨床症狀方面,外傷後脊髓空洞症常表現為上肢無力惡化、感覺異常、神經病理性疼痛或溫痛覺解離。與急性創傷不同,空洞症的特點是「延後、進行性」的神經功能下降,因此需長期監測。告訴人111年9月12日因事故造成C5區域之急性脊髓損傷,於111年10月6日MRI顯示頸髓C5節段出現T2高訊號,可能代表脊髓挫傷、水腫或早期的脊髓實質改變。此T2高訊號亦可能為未來形成post-traumat
ic syringomyelia (外傷後脊髓空洞症)的前驅變化,需長期追蹤,114年2月14日追蹤MRI進一步顯示C6節段可見10mm脊髓内高訊號病灶(T2WI亮訊號),鑑別診斷包含:脊髓空洞症(syringomyelia)及脊髓軟化(myelomalacia)與前次111年10月6日MRI相比,病灶大小與訊號變化大致穩定,未有明顯擴大或新發壓迫性變化,顯示此脊髓實質改變目前可能呈亞急性或慢性穩定期」,此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本院卷2第127至133頁),前揭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事發前後病症而為判斷據以為鑑定結果,且與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事故受重傷害之情節相符,當可採認。此外,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37號函、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已達重傷害,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疏未注意,自後推撞告訴人致其倒地受重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8029號卷第145、2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重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僅承認普通傷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成員、工作、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就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雖執: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筆事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本院審酌卷内事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准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避免被告脫離社會,且無法扶養家庭成員,反而不利於被告之更生,又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工作,倘有機會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能以工作所得報酬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引用本院另案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據。⒉被告在原審只有承認普通傷害而沒有承認重傷害是因為保險公司,被告家境不好,投保鉅額的保險就是希望在遇到這種緊急事故時可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但在偵查及原審期間,將告訴人病歷資料交給保險公司去確認理賠款項時,保險公司始終認為告訴人的現在傷害是因舊有疾病而衍生,與這次的保險事故無關,保險公司也多次表示他們有詢問過2、3間他們配合的醫療機構,都認為跟本案事故無關,所以保險公司在原審審只願意理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被告並沒有醫療專業,在原審也沒有委任律師,被告聽信保險公司的意見,在原審只就普通傷害為認罪,提起上訴後,希望能夠釐清告訴人目前重傷的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才會請本院向諸多醫院調取告訴人過往病歷資料,並送交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我們收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雖沒有寫得很清楚,但辯護人初步判斷認為確實重傷結果與車禍事故是有因果關係的,所以建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包括重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都要認罪,可惜將這些相關資料交由保險公司去核算理賠數額時,保險公司包含強制汽車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僅願理賠500萬元左右,相較於被告投保總額約1200萬元,還有很大落差,先前本院調解時,告訴人要求總額約4千萬元左右,這不僅超出保險金額,也遠遠超出被告的能力範圍,辯護人建議被告在自己能力範圍,每月提出1萬至1萬5千元去彌補告訴人的損失,告訴人的律師也表示此方案賠償金不能與民事訴訟的請求金額做扣減,即此金額單純作為能夠減刑及諭知緩刑的條件,被告當時是同意的,但告訴人在前次調解時還是要求第一期款被告必須提出500萬元來賠償告訴人,但500萬元確實已超出被告目前的能力範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車禍是過失並非故意犯罪,事故之後被告也有留在現場跟警察自首,被告雖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節,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且此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本院認量刑已無再減讓之空間。告訴人因本案全然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據告訴人到庭陳稱:我原來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因本案我先生也沒有辦法正常上班,24小時都要看護,我上下樓都要我先生扛著,帶我去醫院或法院,案發當時我的小孩才9個月大,我本來是家庭的工作者及照顧者,現在卻成為被照顧者,被告沒有盡到任何的責任,被告一直說他沒有辦法處理,還叫我自己去找保險公司,三年半來,我的傷只是越來越嚴重,有時候還需要呼吸器,被告有工作的能力卻沒有盡到任何責任,本案對我的家庭及經濟都造成很大的損失,請求對被告重判等語,可見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難以言喻,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另案為據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然個案情節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又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所造成之告訴人之傷害亦嚴重,且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