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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梅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梅(下稱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114年度豐交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前,即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自不得就該已撤回起訴而未繫屬法院之事實審判,故本件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業經撤回起訴之事項,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即無庸加以裁判,若仍予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於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為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意即當事人若對無效判決提起救濟,判決未確定前,如有合法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朋友住處內(地址不詳),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以被告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以114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雖原審法院收文後公文送達延遲,致承辦法官判決後,始收受該撤回書,惟仍無礙撤回效力之發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中檢介金(采)114聲撤8字第1149037632號函及檢附前開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1、29、31-32頁)。㈡本案被告涉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原審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豐交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前,即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不得就該已撤回起訴而未繫屬法院之事實審判。原審因前述原因而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且因本案業經檢察官撤回聲請,已無訴之存在,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回復未判決狀態即可,毋庸另行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