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通源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通源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王資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於廖通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廖通源逐漸右偏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廖通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資晴雖未人車倒地,仍因上開碰撞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資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通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資晴(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一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109 巷跟美村路是直走,我根本不需要右轉,我沒有跟告訴人相撞的機會,告訴人倒地是假的,是製造假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認被告有過失,請審酌鑑定報告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
1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86至87頁、原審卷第164至16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57至71、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在臺
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都在同一外側的車道,我要超車而騎至被告汽車右後方車門時,該汽車向右偏後,突然右轉撞到我所騎乘機車左側及我的左腳,我往前滑行一段路後,因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就把機車放倒在地上,隨後由救護車將我送往中山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要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碰撞前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左前方,後來我與被告平行時,被告往右偏駛,我機車左側及我的左腳外踝被撞到等語(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左前方,我想超過被告時,被告有向右靠,後來被告右側車頭與我左側車身及側柱發生碰撞,當時我左腳劇痛,往前滑行後把車放下並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之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且依事故現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所示(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之機車腳踏板左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審酌告訴人於事發後半小時內立即就醫診斷出上開傷勢,且其傷勢類型及傷勢部位與其騎乘機車所呈現受損部位結果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⒈【影片名稱:8時20分26秒】08:20:25王資晴騎乘機車(於
畫面右上角)行駛於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前進,適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王資晴騎乘機車之左側併行。08:20:26王資晴騎乘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2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自被告駕駛汽車右側欲超越被告,同時被告駕駛汽車車頭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汽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汽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
⒉【影片名稱:4分45秒】08:34:45王資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
至美村路2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束都未起身。
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兩車於同向同一車道併行時,被告因欲右轉時而有向右偏駛之情形,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地面,又有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時即無力站立。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沿建國北路要往美村路2段109巷回家,對方於右側來撞我的,她於我右側超車並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我右側中間附近發生碰撞,車損一點點受損等語(偵卷第18、19頁),足徵本案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而逐漸向右偏駛,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無訛。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被告逐漸右偏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亦同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3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4頁)。上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肇事原因為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是該鑑定意見尚有誤會,然其仍論證被告有向右偏駛之情形,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及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雜貨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