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佩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蔣佩珊(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9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告訴人鄭力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銘雨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銘雨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⑴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⑵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0頁);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見原審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雖以: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重傷之傷勢嚴重,其重傷害之程度造成左側神經叢損傷及左手臂肢體全肢癱瘓,目前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左上肢無法活動,只有左上肢屈肌面稍有感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已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目前仍未痊癒,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生活未回復至正常生活,身體健康及心理、生活安定等法益受損嚴重。⑵被告自本案開庭之初即表明有賠償意願,且可提出20萬元,然迄至原審程序言每月可分期賠償告訴人12,000元,則以被告所言至原審審判已可拉高至70萬元,然被告仍僅至法院辦理50萬元提存,以被告上開「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嚴重,而告訴人上述重傷害傷勢嚴重,被告僅提存50萬元實難以解決告訴人上開法益及生活之侵害,難見被告犯後悔意及態度良好,僅以上開提存50萬元來爭取輕判,未能正視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心理及生活終生之痛苦及上述法益侵害,是原審量刑基此亦尚嫌太輕。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原審於量刑時僅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太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旨。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科刑時,已就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等情狀加以審酌,尚難認有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原審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又被告之疏失程度雖非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達重傷害程度,然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而因雙方另涉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問題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訊問筆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確有可議,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依據。再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告訴人所述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未提出其他不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