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欣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立偉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欣哲、謝立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立偉緩刑參年,呂欣哲緩刑肆年,並均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欣哲、謝立偉提起上訴均
已明示係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故本件被告呂欣哲、謝立偉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呂欣哲、謝立偉所為均無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與被害人余曜州之家屬即被害人李思憶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李思憶等人合計新台幣(下同)660萬元,被害人李思憶等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如被告2人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旨,其中首期應付之款項合計90萬元已經被告謝立偉於同年月14日全部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99號及被告謝立偉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李思憶具狀陳明上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以上有利被告2人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已於上訴審中與被害人李思憶等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被告2人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如起訴書所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余曜州發生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即被害人李思憶等人痛失至親,內心產生無法彌補之創傷,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余曜州之家屬即被害人李思憶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且被告2人已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李思憶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獲得被害人李思憶等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思憶等人調解之給付條件,其中114年7月15日應付之款項合計90萬元,已由被告謝立偉給付完畢,另分期款合計90萬元部分,被告2人係約定由被告呂欣哲負責分期賠償,已經被告呂欣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因此,被告2人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李思憶等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2人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李思憶等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