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銘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呂家銘(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且均有按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陳紫惠表示歉意,
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辯稱其名下土地為其父借名登記等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⒉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⒊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一情;又過失犯罪罪責之輕重,應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關,被告固未善盡注意義務,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次因,綜合上開情狀審酌,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輕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