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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雅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永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雅(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8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林永雅過失傷害部分係因未注意車況導致,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重大,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則係出於一時失慮,林永雅之犯罪手段非屬暴力而尚輕微,林永雅之學歷為博士,已經退休,生活狀況正常,目前在臺中照顧年邁失智之父親,於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涉有其他犯罪,事發後曾返回現場尋找被害人李○𡚱,犯後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且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幡然悔悟,並於歷經數次調解後,已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履行支付全部應付之調解款項,真心彌補被害人李○𡚱,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二)林永雅除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外,現因罹患○○治療中,需長期配合醫院時程,日後可能還要住院,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被害人李○𡚱之配偶劉○傑合法提出告訴)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𡚱受傷,係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支線道,疏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害人李○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此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6、45至4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著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前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𡚱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李○𡚱倒地呈昏迷狀態,被告則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開駕駛人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獲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然否認知悉車禍之發生等情,而未坦認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此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初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行為,其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且照明設備開啟,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李○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李○𡚱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去等犯罪情狀,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態度,及現罹患○○需長期配合醫院時程及可能住院治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於原審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劉○傑達成共識,而就民事部分尚未調解成立;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小、被害人李○𡚱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李○𡚱所受傷勢不輕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照顧父親、每月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之醫療費及長照費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捌月」,核原審業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2罪,依其審理當時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各予斟酌並依法量刑,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於114年1月17日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調解主要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26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含失能)予被害人李○𡚱,作為醫療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除於調解成立同時以現金給付20萬元外,餘款240萬元應於114年2月27日前一次付清〈已於114年2月18日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卷第61、63頁之理賠給付明細可明〉,雙方均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等)等情,認為原判決上開各罪之量刑,俱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內容,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復以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自述之學歷、生活狀況,其不慎發生車禍之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按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被告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李○𡚱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被害人李○𡚱所受損害,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可簡省被害人李○𡚱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司法資源,然本案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而致被害人李○𡚱受有非輕之傷害,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屬於較低度之量刑,縱予參酌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之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改變,亦俱稱妥適(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就被告前開犯後態度之變更,適宜給予緩刑宣告(詳如後述),惟並無再針對前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降低之必要;至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述之其餘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難認已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據此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之末段中,以被告在原審尚未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故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於警惕之效果,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論知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酌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詳如前述),是以原審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非不可就被告是否適宜為諭知之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本院酌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及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𡚱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支付完畢,而盡力彌補被害人李○𡚱之損害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2罪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