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家威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家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威(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號卷第65頁),並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6、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經自首在案,惟原審科刑過重,被告僅就原審刑度過重部分上訴。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投保強制險,並非原判決所稱被告並無投保強制險。且原告前與母親在調解程序時,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上強制險死亡給付最高200萬元,共300萬元,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不接受,故和解未果,並非原判決所稱被告僅願賠償喪葬費用及36萬元。另告訴人及家屬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並無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依法僅就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為填補其等損害,依法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喪葬費用之收據以證明支出數額,亦屬合情合理。而被告願賠償300萬元,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應自負責任比例後,顯已足以支付被害人之急救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被告已提出最大和解誠意,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仍拒不接受,其要求金額已遠超合理範圍,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有意願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懇切悔悟,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拒絕被告所提之300萬元和解金額,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除符合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請考量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日薪1,500元,無固定收入,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均仰賴被告扶養,家境普通,無任何存款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父親洪敏山去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内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生活起居尚需被告撫養照料。倘被告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將失去經濟來源導致生活困難、3名未成年子女將無父母教養照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行車不慎,罹此刑章,被告積極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亦可證明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諒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提出富邦產險電式保險證、醫院診斷書為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不符自首
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1063號卷第51頁),然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A07均已送醫,警員係調閱現場工廠監視器,查得本件為當事人(現場有被害人之證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南路往芬園方向直行,而後方機車騎士(僅一人駕駛,無乘客)則從該機車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雙方均連人帶車倒地,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了解雙方當事人情形,並調查機車騎士之身分,警員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後,急診室内被害人昏迷中,經警詢間當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與被害人一同送醫之民眾為誰,並前往該床位對該傷患進行詢間,警員當時於被告之床位前,詢問當時全身有明顯擦挫傷之被告是否剛剛在彰南路上與一台腳踏車交通事故,被告稱自己確實曾騎乘普重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復而詢問其身分資料,被告告知警員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過程確實無誤(本院卷第168頁第6至11行)。依此,在被告供述其曾騎乘普重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承辦警員經調閱工廠監視器知悉肇事機車騎士1人與被害人均倒地,並經急診室人員告知而前去與被害人一同送醫之肇事者病床前,見全身有明顯擦挫傷之顯與騎乘機車倒地可能受之傷勢相互一致之被告,警員依前述歷程察看被告時,顯然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為合理之可疑,且此情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第20至27行),顯與首揭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以警察是經被告告知始知被告姓名,且急診室人很多,警察未必知道此姓名就是機車騎士,…警察到急診室還不確定被告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68、172頁),而以警察是否知道被告之姓名、警察是否確定被告是誰為是否符合自首之判斷依據,並無可採。
㈡辯護人前雖具狀並於準備程序曾稱:聲請鑑定以證明被告之
過失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1、61頁),然被告、辯護人嗣已確認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被害人之過失均不爭執,且就被害人之過失,除原審所認定者外,不再主張被害人有其他過失,就原審判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
62、166、167頁),是本案並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㈢撤銷改判之說明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不
符合自首,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符合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本案被害人之家屬即其哥哥A08、妹妹A09、哥哥即告訴人A06,已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基於承保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給付醫療及死亡保險金總額2,003,559元,有卷附富邦產險公司114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且經被告、辯護人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3頁之㈢、84、166、167、172頁),經本院洽詢A08、妹妹A09、哥哥即告訴人A06結果,其等均表達沒有意願跟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149、155頁),本院衡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出同意之調解方案,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被告願再給付100萬元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之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執此部分上訴所指,非無理由。被告雖另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8行),且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所據。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該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親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3,559元外,並提出願再給付100萬元之和解內容,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害人亦有疏未開啟燈光並靠右行駛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普通,同住家人有3名子女(最小9歲)、父母親、哥哥、嫂嫂、1個姪子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雖有前揭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自後撞被害人,過失
程度難謂輕微,並造成被害人生命流逝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親屬承受不可抹滅之傷痛,且終未能獲取被害人親屬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