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瑜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郭謹彰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晉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省道台61線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至省道台61線南下136.5公里處(為臺中市大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天候陰,無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郭倉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同日稍早因不明原因車輛倒於省道台61線南下136.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郭倉鈺乃徒步行走在車道,遭甲車撞擊倒地,造成多處損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肺挫傷及肺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於112年7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宣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車有超速及未開遠光燈之過失,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並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案外人洪錦棋(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案發地點曾與本案倒地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即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陳敬智、證人即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經該處之林斯傑於警詢時證述、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陳敬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日相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8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11月16日112相12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刑案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郭倉鈺發生碰撞,對被害人郭倉鈺死亡結果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無法即時反應,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郭倉鈺之重型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在快速道路內線車道,不僅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更不當侵入車道行走,綜合當時之道路環境條件、路權歸屬及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合理預見能力等各節,被告駕車於無照明路段直行之際,開啟近光燈,實無從即時反應在快速道路車道行走之路人,無論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與否,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迴避空間;當時該路段是屬於雙向車道,並非單線道,是會有對向來車的,且同向車道亦有車輛行駛,被告行駛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不應開啟遠光燈,在當時情況下,要求被告開啟遠光燈,反而徒增對向車道駕駛及同向車道駕駛行車風險;本件事發之前實無從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被告依規定開啟頭燈,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事發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倉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2年8月9日校醫字第1120065275號函附郭倉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李綜甲字第1120207號函附郭倉鈺之病歷資料影本、郭倉鈺之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81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850號函附郭倉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75至124、135至137、149、177至181、191、195至203、207至229、235至317、323至325、345至
359、3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係於夜間發生在快速公路上之連環交通事故,客觀之碰
撞情形:被害人騎乘之A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A機車由北往南先倒地於台61線內側車道,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行走於車道上;案外人洪錦棋駕駛乙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側閃避不及,撞擊倒地機車(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約22:
53:54)。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駕駛甲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側閃避不及,撞及步行於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之機車騎士(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約22:57:02),並進入外側車道 ,而陳敬智駕駛丙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車。再經過一段時間,林斯傑駕駛丁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突見倒地機車,閃避不及,撞及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行經事故地點突然看見內側車道有障礙物,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我順勢要往右側車道閃避,在閃避的過程中,有撞到東西,然後我車輛就向右靠,後方車輛就追撞了上來;當時我們前面沒有其他車輛;我當時是開在内線車道,事發地點是有一點微彎處,該處又沒有照明,我的車輛有開啟車燈,我的車頭燈照到前方的時候,我看到地上有黑影,馬上踩煞車往右侧外線車道閃避等語(見相卷第33至37頁,165至167、383頁),核與證人即乙車駕駛洪錦琪、丙車駕駛陳敬智、丁車駕駛林斯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41至51頁),及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見相卷第79頁、第121至124頁)相符,並經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載明「A機車由北往南先倒地於台61線內側車道,乙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側閃避不及,撞擊倒地A機車,經過一段時間,甲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側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步行於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並進入外側車道,而丙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車,再經過一段時間,丁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突見倒地A機車,閃避不及,撞及A機車」,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4月1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3023號函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參。可知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不明原因倒地於内側車道,未將機車移至未妨礙交通之處,且未在車後的適當距離設置任何之警示設施,已然對後方來車形成障礙,被害人後又因不明原因侵入車道行走,,衍生後續事故,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内側車道,確實係為閃避內側車道倒地之A機車向右偏移,而撞擊行走於車道(由內側車道橫向穿越,走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此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關於被告肇事
原因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先就卷內資料分析鑑定甲車之行車速度,內容略以:由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甲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台61線之內側車道,於22(時):56(分):
57.999(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12條車道線起端,於22(時):57(分):0.999(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3條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3秒((60-57.999)+0.999),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車道線)+6(車道線間距))),可推估甲車事故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08(90/3*3.6)公里/小時(即每秒30公尺)。另甲車於22(時):57(分):0.866(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3條車道線起端,於22(時):57(分):1.666(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1條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0.8秒(1.666-0.866),而行駛距離約為20公尺(2*10(4(車道線長)+6(車道線間距)))),可推估甲車事故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0(20/0.8*3.6)公里/小時(即每秒25公尺)(參見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時速大約90公里上下等語(見相卷第33至37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接近倒地機車前有減速反應行為(108→90),而該路段之限速為90km/h,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現象。
⒉系爭鑑定意見書又就駕駛人視距,進一步敘明「一般而言,
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然若標的物有開啟燈光,其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約為1.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9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41.56〜47.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0.78〜23.7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4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7.5〜2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29.16〜33.33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4.58〜16.67度)。事故當時夜間天候晴【鑑定意見書依駕駛人之陳稱天候晴而載敍為天候晴,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略】,沒有路燈,僅依車輛頭燈照明,在開啟近光燈之狀況下,駕駛人視距約有40〜50公尺;在開啟遠光燈之狀況下,駕駛人視距約有100〜1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約在100公尺處即可被看見」、「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開啟近光燈之狀況下,可看見倒地機車之視距約在25〜31.49公尺;可看見行人之視距約有46〜55公尺,以甲車之車速每秒30.097公尺,可推估其對於倒地機車及騎士(步行於內側車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僅有0.833(25/30)〜1.05(31.49/30)秒;1.54(4
6.34/30)〜1.836(55.1/30)秒,明顯低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亦即甲車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參見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3至24、27至28頁)。
⒊承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分析可知,以甲車開啟近光燈,於車
禍發生前行駛速度(以超越限速之每秒30公尺行駛)、視距而言,被告確實對於車禍發生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另原審參照系爭鑑定意見書提供之數據資料,以每秒25公尺之車速(即時速90公里)核算可知「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開啟近光燈之狀況下,可看見倒地機車之視距約在25〜31.49公尺;可看見行人之視距約有46〜55公尺,以甲車之車速每秒25公尺,可推估其對於倒地機車及騎士(步行於內側車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僅有1(25/25)〜1.2596(31.49/25)秒;1.8536(46.34/25)〜2.204(55.1/25)秒」,雖較甲車超速以每秒30公尺行駛之情況下,反應時間稍有增加,然仍明顯低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由此足見,本件被告如遵守交通規則(開啟近光燈,遵照法定速限),在被害人出現於視線內時,其位置距甲車已極近,被告對於其見被害人出現當時已猝不及防。反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亦指出:相同地,被害人夜間步行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甲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100公尺>所需視距約80〜90公尺;可行視角90〜100度>所需視角約90度;擺頭向右側才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66〜3.325秒(80〜100/30.075)>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
1.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步行離開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參見系爭鑑定意見書第30頁)。是以,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不明原因倒地於内側車道,無燈光亦無警示標誌,後車顯難防範,況體積更小亦無身著反光衣物或手持發光物體之行人,更難以被注意,亦難預料行人出現於快速公路,於此情形下,被告辯以當時對於A機車閃避之反應時間有限,故向右打方向盤,孰知碰撞到被害人等語,並非無稽,實難認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之超速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⒋至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如能開啟遠光
燈,駕駛人將能增加視距,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夜間視線不清或天色昏暗,或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均以使用近光燈為原則,或僅能使用近光燈而不得使用遠光燈,以避免影響他人又能提供適度的照明;而視線不良時則可使用遠光燈,以提供較大較遠的照射範圍。本件被告雖沒有開遠光燈,然被告當時既有開啟頭燈(近光燈),已符合上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夜間、天候陰,該路段未設置路燈,該期間肇事之其他乙、丙、丁車均未開啟遠光燈,是否可認被告行駛時已達視線不良之程度,而應課以被告開啟遠光燈之義務不無可議,自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行人本不得行走於快速公路之車道上,一般駕駛更難預料被害人會隻身行走於快速公路車道上,況被告駕駛甲車接近倒地機車前有減速反應行為(108→90),並閃避橫停於車道之A機車,被告對於被害人出現,實難以預見亦難以防範該撞擊,被告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即難謂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並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㈣檢察官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認為被
告在夜間行車視線較差之情況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快速公路,究以一般道路有別,當時雖為夜間,但尚未達須以低於40公里時速行駛在快速公路之程度,而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並無針對夜間無照明應為「減速」之規定,又固然該處係屬「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惟該內側車道之A機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並未設警示讓後方駕駛在遠處時可見而盡上開注意義務,斷不得僅因道路障礙存在於該空間,即認後方不能及時注意之車輛未提前減速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審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該條注意義務之規定適用,仍須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本件被告突遇被害人侵入車道至碰撞,已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及注意,業如前述,尚難認定違反該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係於特殊狀況應酌量增加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如前所述,本件並非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生之事故,尚難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注意義務。末查,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車禍鑑定及覆議(見相卷第373至378頁、第395至400頁),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具有過失,然上開鑑定報告、覆議意見,均僅泛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惟並無具體以被告車速、視距等分析被告實際之反應時間,亦無認定本件被告究竟尚有何其他能採取的必要措施可以採取,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