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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梓運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上6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24號前道路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騎車直行。適有廖○蓮步行在同上道路慢車道上,廖○蓮原應注意行人應靠路邊行走,卻疏未注意及此,沿同前道路同向在王梓運騎乘車輛道路前方,背對來車方向前進,致遭王梓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師以顱骨切除手術後,仍於同年4月19日,因中樞衰竭、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92-9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梓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24號前道路慢車道時,被害人廖○蓮步行在同上道路慢車道上,沿同前道路同向在被告騎乘車輛道路前方,背對來車方向前進。被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師以顱骨切除手術後,仍於113年4月19日,因中樞衰竭、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那時晚上6點多,天已經黑了,路邊沒有任何照明,沒有來往車輛的車前燈照射,看到的時候是黑影,我不會想到有人會走到馬路中間。如果給我充足可注意的時間,就不會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從前次勘驗影片,可看出被告所騎行的那一方,其實是沒有路燈,當時情形確實比較昏暗,且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被告陳稱他當時是先看到黑影,再看到人,所以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從相驗卷第60頁之騎樓當時晚上照片,可見當初是可以供路人通行,被告認為其完全沒有預見及認知當時被害人會行走在慢車道上,被告認為其無過失。又被告本身有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被告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判斷力減弱情事,需要的反應時間比一般人更長,就算被告今日無超速,依相同條件可能也是發生相同結果,本案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被告認為有相當疑慮,應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上開承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包富劍(見相卷第33-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1頁)、員警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5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9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45-49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7-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67-6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5頁)、被告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01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資料(見相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9-13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9-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693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補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71-181頁)、原審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53-254、000-0-000-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被告之駕駛資料(見相卷第107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㈡次者,經原審勘驗證人包富劍所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46:30】畫面右側有一身穿黃色衣服之人即被告騎乘機車(下仍稱A車)在慢車道上,亦即在證人包富劍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之右前方處騎行。

【畫面時間18:46:31至18:46:32】A車一直保持在B車右前方處,A車行駛過無號誌之路口,且未有減速之情形。

【畫面時間18:46:32】此時慢車道右側停有一排機車,而被害人(其身著黑色上衣及卡其色長褲)亦行走在與A車同向之慢車道上。

【畫面時間18:46:32】A車仍行駛在慢車道上,且剛駛過人行橫道線時,被害人亦在A車前方不遠處之慢車道上行走,並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畫面時間18:46:33】A車並未有車頭轉向或減速之情形,隨即A車逕直撞上前方行走的被害人,A車隨即往B車行駛的快車道翻倒在地,包富劍騎乘B車亦在後撞上翻倒的被告,而隨之翻倒並壓到被告。依據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可見被告在靠近被害人後方時,未有任何車頭轉向或減速之舉,而係逕直撞上被害人乙節明確,是被告斯時是否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

㈢輔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000-0-000-0頁),可知被

告之A車於行經櫻花路24號時,依照A車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車輛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7、57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當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此外,事發路段之另一側均設有路燈,且呈現開啟狀態,核與證人包富劍於警詢時證陳: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正常,無障礙物。車禍發生前,我都有看到被告跟行人(即被害人)等節(見相卷第35-37頁)得以勾稽一致。可見當時之光線充足,並非如被告所稱「路邊沒有任何照明、僅有看到黑影」。甚者,距離被害人較遠之證人包富劍,均能於事發前注意到被害人在路邊行走,則被告焉有完全未注意到之可能?基此,被告存有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充足時間採取減速剎車等安全措施,而可避免發生本案之「未有車頭轉向或減速,逕直撞上被害人」之情,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明確。㈣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4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9-11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52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7-171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至於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雖亦有過失,然

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㈠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

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㈡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至於賠償部分,被告目前僅有賠償共計新臺幣5萬元,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㈢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

㈣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

待業中,且表示:我有重大傷病卡,4月份有請醫生鑑定終身失能級別,目前強制居家治療。有領政府補助,但沒有很多。此外,我的房子有出租給他人等語,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113年10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91-99頁)在卷供參。

㈤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原審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考量,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㈠原審勘驗證人包富劍所騎乘之機車行車畫面,被告所騎行的

那一方,並無路燈,當時情形確實比較昏暗,且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至發生碰撞,時間僅1秒。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無從苛責駕駛人。

㈡查本件如前所述於畫面18:46:32時(於該方向路邊無路燈

,路旁店面亦無燈光,因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至發生碰撞,時間僅1秒,而依被告當時車速其所需之煞車時間至少需2秒以上,加計煞車前之反應時間,大約接近3秒始能避免車禍發生,亦即被告對於未靠路邊行走且影響交通安全之被害人,實無從預見亦無充足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從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令被告負本案車禍之過失之責等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送請相關單位進行反應時間之鑑定,然查:

㈠依據事發當時騎乘於被告左後側之目擊證人包富劍於偵查及

原審中所為之證言,案發當下視線清晰、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客觀情狀;且該證人明確供稱,其於案發前即已清楚預見被害人在被告前方行走之動態。按刑事責任中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證人包富劍之位置相對於被告而言,距離被害人更為遙遠,且其視角尚受限於被告之車體遮蔽,然證人猶能及時視認被害人之存在,則距離被害人更近、視線更為直接之被告,若秉持普通駕駛人之正常注意義務,客觀上顯無不能發現被害人之理。被告辯稱未及發現等語,顯與經驗法則及物理距離之空間邏輯相違。

㈡次就辯護人所主張之「反應時間」論點而言,實務上關於反

應時間之計算,通常適用於「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如被害人突然自巷弄竄出或違規橫穿)。於該類情況下,行為人係從「橫空出現之危險瞬間」起計算避險反應時間。然本件依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證人筆錄所示,被害人始終穩定行走於被告前方,而非處於動態突發之狀態。易言之,本件並非「無從預見」之偶發障礙,而是「持續存在」之前方路況。若被告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則其反應時間在發現被害人持續行走於前方之時,即已具備充足之餘裕。㈢反之,若因駕駛人怠於注意前方動態,直至迫近被害人時方

猛然覺察,此時所謂「反應時間不足」,實乃導因於其先前「疏於注意」之違背義務行為,自不得執此作為減免責任之基礎。準此,本件既缺乏「突發性」之前提事實,其計算反應時間之「起點」即顯非明確,縱送請鑑定,亦因基礎事實之空泛而無從得出精確之科學結論。是原審參酌現存證據,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險可能性,其量刑及事實認定均屬客觀公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