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心妤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應當場給付7萬元,餘款8萬元於114年8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憑,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方法完全履行完畢,除於調解當場給付7萬元外,並提出於114年8月7日匯款8萬元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份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肇事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審因金額差距而未達成調解,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35頁),已婚,育有2名均12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見原審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仍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㈡另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肇事逃逸部分亦已知認罪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共15萬元,約定被告應當場給付7萬元,餘款8萬元於114年8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除於調解當場給付7萬元外,其餘8萬元部分亦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方法履行完畢,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於114年8月7日匯款8萬元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