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1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樂路三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A01駕駛的小客車因而與陳進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致陳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住院治療,其間歷經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病況始轉趨穩定而於同年5月15日辦理出院。然於同年5月26日因上開傷勢而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臥床致併發肺炎、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經家屬再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5月29日18時48分許死亡。而A01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之子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承認有撞到被害人,也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行為並無關連;其否認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部分其承認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榮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樂路三段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進發生碰撞,致陳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字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41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1頁)、公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0張(見相卷第63頁至第8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住院治療,其間歷經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病況始轉趨穩定而於同年5月15日辦理出院,復於同年5月26日因併發肺炎、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經家屬再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5月29日18時48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A03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相卷第8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49頁)、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21至133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49至2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99至30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13至3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35至34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第11、12頁)、水美護理之家113年5月6日函暨檢附服務對象交班紀錄、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表、給藥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4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且案發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被害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逕行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被告亦供稱:其承認其過失比較大(見原審卷第39頁),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見原審卷二第44頁);過失傷害部分其承認(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業已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298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於被害人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情事,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對於被害人因為車禍而死亡沒
有意見;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就過失致死表示不認罪(見相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其過失行為無關;其不承認過失致死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3、134頁),揆其所述,無非以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置辯。然查:
⑴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
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4-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住院治療,其間歷經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病況始轉趨穩定而於同年5月15日辦理出院;然於同年5月26日因上開傷勢而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臥床致併發肺炎、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經家屬再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5月29日18時48分許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112年2月15日入急診,112年2月17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2年2月18日呼吸衰竭轉加護病房,112年3月31日行氣管切開術,112年4月12日轉一般病房,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情,有112年5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相卷第11頁);再被害人因112年2月15日車禍送至中國附醫,同年5月15日出院,因為氣切家中無人力照顧,故入住機構安置,並於112年5月25日退養帶回家中等情,有水美護理之家函及所附服務對象交班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給藥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4頁),嗣於112年5月26日20時3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27日經急診入內科加護病房住院,112年5月29日18時48分死亡。病名為肺炎併呼吸衰竭、腹內感染併敗血性休克等情,有112年5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相卷第12頁)。又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部鑑定結果,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再參考卷附病歷資料分析:死者肺部發現急性肺泡肺炎併有局部小膿瘍形成,部分肺泡內出血,部分肺泡塌陷,局部血管內敗血性栓子形成,可符合死者先前車禍後胸部受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引起後續呼吸衰竭及併敗血症情形;此外,肝臟黃褐鬆軟有肝炎(門脈區淋巴球浸潤)及大片肝細胞壞死,以及腦部有缺氧缺血變化的表現。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車禍引起多發性肋骨骨折、血胸,造成後續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488公克,有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心肌斑纖維化瘢痕散布、心包囊沾黏和冠心病,另外配合洗腎病史,死者兩腎萎縮有慢性腎病變,上述心臟和腎臟情況本非正常狀態,均為長期慢性病變,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車禍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機車騎士與汽車交通事故,引起多發性肋骨骨折、血胸,造成後續併發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甲、併發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乙、多發性肋骨骨折、血胸 。丙、機車騎士與汽車交通事故。加重死亡因素:心臟和腎臟慢性病變等情,有法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可憑(見相卷第333至347頁)。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證稱:依照法醫師的立場,死亡的方式是先考慮他殺、意外、自殺、自然死,我們首先會考慮死因是否他殺所造成,本件看起來明顯不是他殺;再來會考慮是否有意外的成分在內;因為人年紀大,或多或少有一些疾病,如果一開始就把重點擺在慢性病的話,大概老人家全部都是自然疾病死亡;本案因被害人先前胸部損傷比較嚴重一點,到最後死亡,我們還是可以看到有一些肺泡出血、肺泡塌陷的成分存在,個人會認為這個應該還是跟先前車禍造成的損傷有關係,雖然他最後狀況改善而出院,我個人會認為跟之前發生的車禍有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由此交通事故後迄死亡結果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害人在事故後雖有急診住院及出院,嗣轉至護理之家,再至醫院急診等過程,然因本件車禍即受有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嗣造成後續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又被害人雖自106年起,即常因腎臟衰竭、慢性肺阻塞、心臟
衰竭等病症,反覆住院等情,經證人陳鼎翰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核與證人暨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病歷有提到被害人腎臟功能、心臟不好;解剖時有看到被害人的腎臟已經到達慢性腎病變的階段,偏向腎功能不好的中末期表現,被害人心臟確實比較肥大,心肌也比較斑駁,被害人整體腎臟跟心臟的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大致相符,足認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的腎衰竭,乃被害人本身原有的疾病,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關。然縱因被害人另有心臟和腎臟等慢性病變,然此僅為加重之死亡因素,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以被害人另有慢性疾病,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⑷證人陳建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住院期間,我們
發現呼吸狀況不理想,經過插管,之後使用呼吸器,2月18日先到加護病房,等到3月23日,呼吸相對穩定,但仍無法脫離呼吸機的這段期間,才轉到呼吸照護中心,4月12日才從呼吸照護中心轉出來,由其接手;合理推論當初被害人因胸腔骨折的傷勢,包括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的關係,才導致他一開始呼吸狀況不理想;就X光片來看,肺部塌陷不是造成被害人呼吸不順暢的主要原因,主要應該是骨折的疼痛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縱認被害人呼吸不良的狀況曾於112年4月12日改善,而脫離呼吸照護中心,始轉由陳建勳醫師接手照護,然有關被害人「呼吸衰竭」一事確係被害人受有左側第4-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勢所致。
⑸又證人陳鼎翰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肺泡發炎本來就是
肺炎的其中一個過程,不管是任何的哪一種肺炎,基本上都是會經歷過這個過程」、「嚴重的肺炎的確會有肺炎膿瘍的狀況出現」、「(問:肺泡內出血跟肺泡塌陷跟肺炎有無關係?)答:肺泡塌陷也會出現,肺泡內出血的話,如果很嚴重的話也是會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證稱:「急性肺泡炎、小膿瘍、敗血症的部分,應該比較偏向肺炎所引起的一些後續變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大致相符,足認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肺部切片可發現急性肺泡肺炎併有「局部小膿瘍」形成,部分「肺泡內出血」,部分「肺泡塌陷」,堪可認係肺炎的後續症狀。又被害人於112年5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腹內感染併敗血性休克送醫急診,同年5月27日經急診入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5月29日18時48分死亡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頁),並經證人陳鼎翰醫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其另證稱:被害人後來經確診為肺炎,是因為被害人的痰液跟血液培養出相同的細菌,就是我們說的AB菌;AB菌是環境菌,我們生活環境當中就有這種菌,而AB菌是有抗藥性的細菌,比較常出現在住過院的病人身上,被害人因為前面幾年反覆住院,還有車禍住進胸腔外科的加護病房,這些都升高被害人感染AB菌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證人陳建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112年5月15日出院時,並無肺炎症狀,相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的出院病歷摘要有記載血液檢體沒有培養出細菌,其相信被害人感染AB菌,是後來才感染的,如果是車禍時就感染,不可能拖那麼長;其個人認為因車禍導致胸腔骨折,進而後來引發肺炎致死的機率,應該介於10%至15%左右,當然會根據每個人狀況,如果本身就是肺炎高風險群,相對風險就會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其雖證稱被害人車禍受傷後出院始行感染肺炎云云,惟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
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辦法判斷本案併發肺炎的造成原因為何?)可能比較沒有辦法,我在肺炎切片有看到出血跟塌陷,我會認為因為前面車禍的發生,造成嚴重血胸及多處肋骨斷裂,應該還是有傷到他的肺部,所以是留下來造成的後續變化」、「(問: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這樣的傷勢是否通常會引發肺炎?)可能要看他的治療狀況,以我的理解,如果有即時插管把血胸排掉,然後讓他恢復肺部擴張的話,或許不會有肺炎的發生,但是沒有辦法保證,只能說有即時處理的話,就會有比較好的結果存在」、「(問:不管在你從事醫師或法醫師的這段期間,因為肋骨骨折併發肺炎的情形是否很多件?)是有這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其亦未能確認肋骨骨折是否必然併發肺炎、血胸是否必然發生肺炎及本案肺炎之原因,然其已說明被害人車禍造成嚴重血胸及多處肋骨斷裂,應該有傷到肺部,所以是留下來造成的後續變化等情,且縱認被害人並非因車禍受傷當下致患有肺炎,而係嗣後就醫後始行感染,然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左側第4-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勢,且倘非被告因本件車禍胸部受傷,造成肋骨多有骨折及血胸之情事,嗣確造成感染肺炎,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足以陳鼎翰、陳建勳醫師之個人醫學經驗及看診之過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已詳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僅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另被告尚能坦承其確有過失,亦就過失傷害表示認罪,及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從事保險工作(見原審卷二第45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足採,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