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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與A02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尾隨A02騎乘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順輪胎行前,以前開自用小客車逼迫A02騎乘之機車,並以手推機車後方行李箱,而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A02騎乘機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嫌,無非係以A02之指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A02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並伸手推機車後方行李箱,但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辯稱:因A02逼車並攻擊其自小客車後照鏡,其僅是要質問A02,並無犯罪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

隨A02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伸手推機車後方行李箱1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02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被告僅駕車趨近A02機車,而無競速、蛇行等非常態駕駛行為,亦未造成該路段有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且被告趨近A02機車之行為,僅介於本案交岔路口至永春東路888之8號間,在時間上僅屬短暫,而不具延續性,顯未達到「損壞、壅塞」之嚴重程度。再者,被告係因A02先出手拍打其自小客車後照鏡,遂駕車趨近並伸手推A02機車後方箱子,此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因不滿A02舉動而欲與之理論,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另關諸A02之機車並未因而倒地,且能夠立即往前行駛而與被告拉開距離,縱認A02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然其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認合於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推A02機車後方箱子行為,可能導致機車傾倒或碰撞,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妨害A02於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等語。然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