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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弘選任辯護人 施教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2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已知悉並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應負起肇事主因之責,並承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蔡男(民國000年0月生,具體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審酌被告已改變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改判拘役之刑;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之所以跌倒,是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不穩而自行跌倒,而與其駕騎機車左轉無關,且因告訴人跌倒後立即站起來,並將自行車牽到路旁,主觀上以為告訴人僅是跌倒,但並未受傷,因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並離去現場。又因告訴人跌倒後立即站起來,並將自行車牽到路旁,且有路人在旁詢問關心,客觀上應無原判決所認定因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告訴人之寳貴就醫時間之情形,實際上告訴人亦是於到學校後向老師報告發生車禍,才前往醫院就醫,是被告才會於原審時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惟鈞院若仍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請審酌肇事當下,被告真的很難察覺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掌靠近手腕部位挫傷等傷害,始誤以為告訴人沒事,而未積極停車回頭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傷。換言之,被告所涉之未必故意之肇事逃逸犯行,實際上影響極為輕微,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達到「置其身體安全於不顧」之情形。從而,請考量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甚為輕微,而得以依刑法第59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騎乘之甲車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相會之際,告訴人為閃避甲車,乃失去乙車之行車平衡,復於乙車倒地過程中,以雙手支撐地面,右膝部位併亦撞擊地面,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掌靠近手腕部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不遠處短暫停留觀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穿著學校制服之告訴人有相當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竟基於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向告訴人告知其身分資料,亦未報警、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雖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始終停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告訴人,即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而係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會之際,告訴人為閃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騎乘之甲車,乃失去乙車之行車平衡,致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因認二車並未發生直接碰撞,在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不遠處短暫停留觀望,於見告訴人起身站穩並將倒地之乙車牽起時,被告始轉身離開,期間約10秒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8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為部分作為,而非對告訴人全然置之不理,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酌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掌靠近手腕部位挫傷之傷害,與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而去之情形相較,被告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非鉅;且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4分許,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均有店家或住家,人車往來尚屬頻繁,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8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被告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犯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少年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則本院斟酌上情,並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倘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犯行之情狀不同,且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允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就犯罪評價而言不無過重,所為刑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至為嚴重,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始終停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雖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因認二車並未發生直接碰撞,在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不遠處短暫停留觀望,於見告訴人起身站穩並將倒地之乙車牽起時,被告始轉身離開,與肇事後對被害人全然置之不理之情況尚有區別,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與交通刑案有關之前案,及其於本院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再考量被告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被告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業如前述,復參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固

請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基此,加重刑度之規定若性質上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導致該罪名之最重法定刑度已逾「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時,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使宣告之刑度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仍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準此,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得上訴;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