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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娜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美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鄭美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明春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柄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陳,可知告訴人在案發後業獲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則曾給付奠儀5萬元,尚非毫無試圖彌補之作為;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生活依靠小孩資助、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1、52、77至7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亦明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