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仁甫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黃仁甫(下稱被告)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第10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過失,並辯稱:伊於距2至3公尺見
到被害人駕駛時往後側看,並無減速仍加速中,伊來不及減速而左側遭被害人機車撞擊等語,然而,被告於肇事前,並無減速而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據被告113年10月1日偵查中陳稱:「(問:113年9月20日12時22分,是否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德路由梅川東路往山西路方向騎乘,並與榮德路與安順東二街與死者發生車禍?)有。死者騎乘在安順東二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該路口沒有號誌,我在路口看到死者的頭一直往後看,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減速,也沒有減速才會發生碰撞。」、「問:當時時速?)30-40公里。」(於被告113年9月20日談話記錄表載稱是肇事前車速,約達每小時40公里)、「(問:本件有無過失?)我發現死者時已經來不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載稱:「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速限行駛,認係其亦有疏失。」等語可為憑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此等情節未經起訴書、原審審酌,是原審判決之過失情節,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超速情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則原審上開量刑已嫌過輕。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郭杏如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查被告迄今尚無足以彌補被害人劉慶芳之家屬所受傷害、損失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初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車速實為每小時40公里或以上),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太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深感悔意,於車禍時向警方自首,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較輕,另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面額7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餘款110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110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鈞院考量被告育有兩名子女,對於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劉慶芳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需被告扶養照顧,現從事粗工、零時工,每日收入約1,300元,需扶養父母、妻子等節,復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杏如、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於原審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害人家屬、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本件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4年12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共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面額7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1紙,並由被害人之配偶郭杏如當場點收無訛,餘款110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110期),此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需長期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亦非過重,本院認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惟將列入審酌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過失致死罪行,依法
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以前揭情詞請求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14年12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共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面額7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1紙,並由被害人之配偶郭杏如當場點收無訛,餘款110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110期),此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金額尚未支付部分係分110期賠償,需要較長時間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後續均能按時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