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威伸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原判決引為附件之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伸違規超速行駛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詹○○因而喪失生命,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父詹○○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達成和解,又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非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洪○○之損害,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洪○○所生之損害,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與告訴人洪○○調解成立,告訴人洪○○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4之1至114之2頁),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審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超速行駛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彌補的傷痛,然惟被害人亦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先行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先後與被害人之父詹○○、告訴人洪○○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證明文件、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83至87、114-1、114-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9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