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皙平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皙平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皙平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吳皙平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第74、142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皙平亦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除被害人曹俊誠應更正為A06外),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觀諸卷附行車影像檔案,可知被告駕車(以下依原判決所載,簡稱A車)在高速公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併行之間隔,甚且未打方向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致先後碰撞原判決所稱B車、C車、D車、E車(以下均依原判決所載,分別簡稱B車、C車、D車及E車),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雖未有人傷亡、受傷,要僅係運氣之問題,不可執此認為被告如此行為造成之危害不大。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實應予以重判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宜予以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否則難保其不知警惕,下次再出現同樣行為,如有致人死、傷,無異是國家對其縱容而造成無辜民眾之損害。
2.如原判決所述,被告之強制、毁損、傷害之事實經過為:於國道1號南向151.6公里處,由內側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A03駕駛、搭載A04之D車發生碰撞,A車、D車碰撞後,被告、A03分別將A車、D車停至路肩,詎被告另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間接故意,自車內取出球棒1支,走到D車旁,欲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A04下車,A04見狀旋將車門關閉,並由A03將D車上鎖,被告見車門無法開啟,遂持手中球棒揮擊D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3、A04行使自由駕、乘車離去之權利,並導致D車車窗及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A03,另破碎玻璃亦割傷A04,致其受有右臂、右大腿、臉部及眼睛等處之傷害等情,可見被告惡行重大;被告復於事證極其明確之狀況下,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良,亦應予以重判有期徒刑7月以上,始足以充分評價其惡性。
3.綜上所述,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查被告僅為一時失慮而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爾後於情緒過於激憤下,未仔細思考其行為對被害人可能造成身體之傷害,並非有任何預謀犯意,事發後亦感到極為後悔,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妨害公眾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積極彌補錯誤,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悔悟之心。
2.被告尚須獨自扶養其母親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倘判處原審判決所量之刑,恐對被告及其家庭造成過重之經濟負擔,嚴重影響其生活,此情狀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
3.復參照相類似判決,亦有得判處緩刑或較輕刑期之案例,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及酌減被告之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悔意及家庭情狀,改判較輕之刑,並論知緩刑,利其自新。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憑以論處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均已極為輕度,衡以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車,先因超車碰撞B車,卻未停留現場繼續行車,之後追撞C車,同樣未停留現場即逕自再駕車離去,繼而再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D車發生碰撞,始與D車分別將車停至路肩,然被告下車竟不顧D車內之人即持球棒朝D車狠砸、導致D車受損,並傷及車內之告訴人A04,詎被告持球棒朝D車一陣猛力揮擊後竟再自行駕車離去,又再因未打方向燈即驟然駛離路肩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E車發生碰撞,非但對告訴人即D車駕駛A03之自由、財產,及告訴人即車內乘客A04之自由、身體造成危害,更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其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眾交通安全,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極為輕度,以其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家庭生活境況等,核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類似情狀之他案判決亦有判處較輕刑期之案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被告之刑度予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得以憑採。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所為
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經查:
1.依原審所認定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0公里處、從單車道匝道入口任意超車而碰撞B車起,至南向151.6公里處,其間被告又另追撞C車、再因驟然變換車道與D車發生碰撞。
短短1.6公里,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上,已接連造成3起交通事故,全肇因於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與D車碰撞而雙雙停在路肩時,被告竟持球棒下車喝令D車乘客即告訴人A04下車,A04不從,D車駕駛即告訴人A03將車門上鎖,被告見狀竟不顧車內有人,持球棒朝D車猛砸,造成告訴人A04受傷、D車受損,其惡行惡狀,恣意妄為、行事乖張,自不宜輕罰。況被告已接連在高速公路上造成車輛事故、交通紊亂,竟未收斂而謹慎行車,反又於南向164.3公里處未打方向燈即行自路肩切入車道,再與E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舉無視往來公眾生命安全、且尋釁滋事,除損壞前開車輛及告訴人A03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告訴人A04之身體及人身自由法益外,並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情狀均非輕微,惡性亦屬重大,其在供公眾通行之高速公路上採取如此危害他人生命危險程度極高之駕駛行為,殊不值寬宥。是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或警醒,並與其中B車駕駛A05、C車駕駛A06及E車駕駛A07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卷第125-132頁之交通事故和解書、LINE對話訊息為證),仍不得輕縱,應使被告受相當刑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審對於被告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量刑均屬過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偏失,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
2.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之國道
上,不僅未謹慎小心行車,反任性恣意超車、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持續以極為魯莽之方式駕車,致先後與4車發生碰撞,嚴重罔顧自己、上述4車駕駛(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造成社會大眾對用路安全之恐慌,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及考量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告訴人A03、A04之自由、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悟,且已與部份車輛駕駛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尚非全無彌補之意,然仍未與告訴人A03、A04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獲致其等原諒,及告訴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有母親及祖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即D車之人、車部分(含毀損、強制及傷害)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乃斟酌全情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刑,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支付賠償金予該案被害人,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上開於112年間之前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後,迄本案裁判時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距今亦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39頁)。稽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聯絡被告後,被告跟我說他生病,生什麼病我不清楚,被告目前應該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未能說明被告因何病症不能到庭,被告或辯護人於事後亦未能提出被告之任何診斷證明為憑,難認被告確實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以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編號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皙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吳皙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