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華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俊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8、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肇事地點係被告上班之牛排館餐廳,事發之後,警方至店內詢問監視器,被告也請店家取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交予警方。請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肆、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一罪質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其他具體情狀,而分別量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7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案發之後,其曾請店家取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交予警方等語。然觀諸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1頁),其係於114年2月23日下午11時5分,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此時距離被告過失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犯行(114年2月21日下午2時21分)已超過2日。是以,縱使事後被告在警方蒐證時曾予以配合,但此仍無解於其在犯罪第一時間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及態度。何況,被告除有如上所載構成累犯要件之肇事逃逸前科外,前另於100年間亦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未能因自己前有相似案例而誠心悔悟,仍再犯本案。原判決將本案與被告前案素行綜合斟酌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有何過度評價情形。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