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炳耀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左轉進入○○路000巷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己○○(送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路直行前來該路口、急煞向左閃避甲○○駕駛之前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失控衝向在路口前靜止、由乙○○(未見有過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而發生碰撞(己○○騎乘之機車與甲○○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己○○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甲○○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預見己○○遭此車禍後,會導致身體受傷或發生死亡之結果,理應下車察看照護己○○,等待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案發現場,然甲○○竟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迴轉車輛到附近約50公尺遠之路邊將車輛停放後才下車,隱身於在場民眾中,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至附近民宅內,待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期間,甲○○仍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駕車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以致警員在現場無法查知甲○○為肇事駕駛之一,直至警員離去後,甲○○欲駕車離開,經乙○○及其○制止甲○○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警方再次返回現場始查獲甲○○。
三、案經辛○○(死者己○○之○)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己○○之○○戊○○、丙○○、丁○○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關於被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236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237頁),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其餘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01、354-359頁;至被告之辯護人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部分,係表示鑑定意見不足採,核屬對證明力之爭執,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己○○(下稱被害人)也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左轉時對方車輛還沒有出現在我的視線內,且對方還喝酒超標;我有留在現場,警察到場後有人跟警察講說我是開貨車的人,但沒有人找我,所以我就先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對方(按:指證人乙○○)跟我說不要走,警察在找我,我還有在那裡等,等了差不多5分鐘,警察又到現場,警察說雖然我的車子沒有發生碰撞,叫我也到警察局,我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我去上廁所時,我是等到傷患(按:指被害人)上救護車走了,我才去上廁所的,我完全沒有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7、36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過失致死部分,從勘驗光碟可以看出被告轉彎行進時,被害人的機車都沒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一直到被告車輛進到了被害人行進的車道之中,被害人機車才出現,所以在被告轉彎之前都沒有應注意未注意的情況,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並沒有任何過失,唯一對於車禍有迴避能力的人應該是被害人,而被害人顯然因為酒駕濃度過高對危險的辨識能力不足,車速相當快,來不及反應才發生本件車禍。就肇事逃逸部分,不管是從警方的密錄器或證人乙○○的證詞,都可以證實被告一直在現場並沒有逃離。被告之所以車輛會移動,是因為被告第一時間停下來時,路邊民宅住戶向被告表示此為轉彎處、不能停在此處,被告才會往前挪動車輛,被告移動車輛原因是為了不想影響交通,根本不是為了隱匿或者肇事逃逸。另從證人庚○○之證詞也可得知庚○○說另外一台車輛就是那台貨車,也指出被告就是穿著夾克的那個人,因此等於告知警員,被告就待在現場,最後警方也回來找到被告去做酒測,顯然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
二、關於被告過失致死部分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38、135-13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0-241、245-246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下稱偵7016卷】第15-1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乙○○、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67、69-71、73-75、81、85-87、89、91-123、125-128、133、145、147-1
55、161-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2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1-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視距良好、日間、有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
㈢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
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乙○○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後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乙○○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為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07: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乙○○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乙○○均跟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後方行駛,07:53:08被告右轉進入○○路,行駛在○○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路000巷內,07:53: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避被告之本案車輛,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乙○○汽車左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乙○○亦立刻煞停(見原審卷第135頁)。
㈣經本院勘驗下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l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檔案時長:7分4秒、.勘驗範圍: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05】至【08:11:14】止。
2.勘驗結果:①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05】穿紅色背心之女子自畫面右方出現(勘驗附圖1-1)。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09】穿紅色背心之女子走到馬路白線上,往左看準備穿越馬路(勘驗附圖1)。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2】穿紅色背心之女子走至馬
路雙黃線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勘驗附圖2)。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3】穿紅色背心之女子已跨越
馬路雙黃線,走至對向車道的一半處。己○○駕駛之機車前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車頭微靠近雙黃線(勘驗附圖3)。
⑤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4】己○○駕駛之機車前輪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左方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車頭靠近雙黃線(勘驗附圖4)。
⑥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4】己○○駕駛之機車位於監視
器畫面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左前方車頭位於雙黃線上(勘驗附圖5)。
⑦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4】己○○駕駛之機車已騎行至
距離被告駕駛小貨車約二台小客車之處,位於監視器畫面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左前方車頭已跨過雙黃線(勘驗附圖6)。
⑧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5】己○○駕駛之機車已騎行至
距離被告駕駛小貨車約一台小客車之處,位於監視器畫面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右前輪靠近雙黃線(勘驗附圖7)。
⑨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5】己○○駕駛之機車已騎行至
距離被告駕駛小貨車約一台機車之處,位於監視器畫面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右前輪已跨過雙黃線(勘驗附圖8)。
⑩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5】己○○駕駛之機車已騎行至
距離被告駕駛小貨車約一台機車之處,位於監視器畫面紅框處,被告駕駛小貨車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綠框處,前半部車身已跨過雙黃線(勘驗附圖9)。
⑪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6】己○○駕駛之機車接近被告
駕駛之小貨車,但機車車身尚未斜向其行向左前方(如勘驗附圖10)。
⑫監視器顯示時間【08:11:16後、未到08:11:17】己○○
駕駛之機車接近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但機車車身已斜向其行向左前方行駛(如勘驗附圖11)。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④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時,畫面右上方有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出現,車頭僅微靠近道路中間之雙黃線,由此可見被告當時車輛尚未完成左轉,車頭仍朝前方,因此當時雙方顯然可看到對方車輛及行向。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⑥⑦⑧所示,被告於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來,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前方車頭才位於道路中間雙黃線,雙方仍有2輛小客車之距離時,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跨過雙黃線,雙方距離約1輛小客車時,被告車輛之右前輪才靠近雙黃線,進而完成左轉。由此益顯被告未完成左轉前,其車頭前方遠遠即可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自對向騎來,直至雙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時,被告仍未完成左轉,車頭前方一直均可看見被害人騎車過來之事實,除堪認被告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外,更彰顯被告確實得以注意該車前狀況。詎被告並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堪以認定。
㈥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己○○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一、己○○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違反規定)。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9-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此部分被告之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況而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㈠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現場有人受傷,我沒有報警或通
知救護車,我沒有跟警方說我就是本案車輛駕駛等語(見相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找不到肇事者(按:指被告),警員來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並未表明其為本案車輛駕駛者之身分、更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得以聯絡之方式。
㈢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事故處理完後要
做筆錄,是我告知警察事故發生,我要找肇事者,但是我當下找不到,我是跟警察告知說事故發生的當時情形是怎麼樣,警員調閱我的行車紀錄器,才去找駕駛(按:指被告);當時要請警察找肇事者(即被告),當下是沒看到被告;對方機車倒地滑行發生碰撞車禍後,等我發現時被告的貨車已經往下移大概兩個住家,他迴轉停在對側下面兩個透天厝的住家路邊;警員來時沒有看到被告,警員也不知道是誰,然後我給警員車號、資料後,警員就依車號去找被告的住家,離開現場。警員在找的途中,我看到被告要上貨車離開,我請我先生去把他攔下來,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我是剛才○○路事故的,請轉告剛才值勤警員說我找到另一方的肇事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㈣證人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據報到現場,看到救護車在場,將傷者己○○送往醫院救護,我在現場先拍照、定位,詢問在場當事人乙○○,並調閱使用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的行車紀錄器。當場以我攜帶的筆記型電腦播放,發現自小貨車0000-00號為車禍當事人,我詢問乙○○該車輛在何處,乙○○指向右後方對向車道約50公尺處,我就立即前往看駕駛是否在車上,當時小貨車是停在路邊,我發現小貨車內沒有駕駛人,我就立即查詢車籍資料及車主地址,我就前往車籍地址找尋駕駛人,駕駛人不在車籍地址的家裡,後來交通分隊接到乙○○的來電,指稱小貨車駕駛甲○○要離開,當時我們已經撤離車禍現場了,乙○○要等拖吊車,所以還在現場等待,交通隊同仁有轉知我,我就返回事故現場,事故現場我有看到甲○○有返回車禍現場,他在車禍路口旁邊的騎樓(按:係相字卷第89頁上方照片),我就前去向甲○○抄登他的年籍資料,我有問他是不是小貨車駕駛,他當場坦承說是,他沒有講到左轉發生造成車禍的事,我當時沒有特別問。後來我有把他帶回交通分隊調查,並觀看行車紀錄器,才發事故證明給甲○○;我第一次去現場,大概待了20幾分鐘,有拍車禍附近的景象,但是都沒有拍到甲○○,他當時不在現場,甲○○是後來才出現的等語(見偵7016卷第15-16頁)。
㈤查上開證人乙○○、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查無其等有
構陷攀誣被告之虞,是以其等所述應足採信。則由上揭被告供述、證人乙○○、壬○○之證述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於事發後,先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停至車禍發生地之右後方約50公尺遠之對向路旁觀看,此舉堪認被告所駕車輛雖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然仍自知其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因而未依原定目的地前行,反而迴車在現場不遠處停下觀看,故而被告確有因其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認識至明。又被告雖在現場不遠處觀望,且嗣後警員第2次返回現場時,被告有在場向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並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之情形、或施以救護,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復未向警員或在場之人表明身分,或留下任何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或聯絡方式,僅隱身在該處,不發一語,足認被告於肇事現場有隱瞞身分,讓在場之執法人員無法知悉肇事者之事實,形同自現場逸走之情形,是屬逃逸行為無疑。況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除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壬○○證述如上外,並有其所製職務報告記載「肇逃車輛,經調閲相關行車紀錄器發現為藍色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等語可憑(見相卷第31頁),亦可佐證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在場之人、或警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調閱行車紀錄器(按:指證人乙○○之行車紀錄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事者之身分資料。由此可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車禍事故,與證人乙○○、壬○○證述及被告供述稱:其案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縱使在現場附近,仍隱身扮演在場觀看之民眾,並無意欲向在場之人、或執法人員盡表明身分之作為義務,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客觀事實至堪認定。
㈥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旨。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9-1、9-2(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告駕駛行為縱然其車輛未直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致衝撞他車而倒地,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被害人於此時機車車身傾斜而向前撞及他車倒地,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駕本案車輛,隨後被害人因緊急煞車失控而向前撞擊他車,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向前衝出,被告當能預見被害人因而撞擊他車倒地之原因與其駕車左轉之行為有關,否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未發見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向左閃避後撞車倒地。從而,被告自屬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即擅自決定能從現場逸走。故被告辯稱:我與被害人未發生碰撞,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乃適用上開實體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00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審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原審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84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始终否認犯行、對於調解條件反覆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正值壯年,且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親屬精神之重大傷害等情,量刑尚嫌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及參以告訴人代理人表示被告辯解不是事實之意見(按:被告否認犯行、予以辯解之犯後態度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顯已慮及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等量刑因子,雖未特別指明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一節,然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尤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量處之刑客觀上已兼顧雙方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尚屬無據,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共計2,832,051元(含強制險2,032,051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之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85、291-295、30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方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等犯後態度,仍不如其他行為人自始即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者,加上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因此認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未曾下車察看倒地之被害人,未報警、未在場協助,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於警方派員抵達現場後,亦未向執法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知其年籍資料、或表明身分,反隱身在附近民眾之間觀望,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已如前述,顯仍知悔悟,暨其自述:初中畢業,目前仍在務農,與太太一起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年紀大沒有什麼收入,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及檢察官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利於被告,請斟酌被害人家屬意見,量處適當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害人家屬則表示不再追究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上開各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本案雖已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