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淵傑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賴揚名律師(114年8月6日審理期日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1、5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在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在行
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並據此認定而認定路權歸屬,亦忽略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及車身長度,無法避免車身前段停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且漏未審酌被害人即死者陳000(下稱被害人)未遵守號誌之情形,被告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絕非肇事主因。
㈡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駕駛座距離被害人更遠且有視線死
角,無法看見被害人欲自車輛前方穿越道路,而非處於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考量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人,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並促使保險公司履行給付,被告亦已另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家屬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考量被告上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請對被告諭知拘役之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補充如下:
㈠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細節部分(包括:究竟見到行人或物品、見到被害人之時間點),所述情節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有若干歧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且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原審時雖坦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37、69頁),然辯護人上訴後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係依綠燈號誌行駛,被害人於案發時闖越紅燈,應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6、53頁)一節。惟查:
⒈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之當事人行向(見相卷第31頁)、道
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照片(見相卷第65至69頁)及參酌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未保持路口淨空、未測明儲車空間,致車身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妨礙行人通行於先(如下附圖所示),導致被害人雖曾試圖繞道自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通行,惟因車身過長,遂又繞往車頭前方穿越道路,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先認定。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貨車助手,坐在副駕駛位置,
當時在停等紅燈,車身差不多1/3在行人穿越道上。紅燈時有發現有行人站在柳川東路四段與五權路口斜角處之人行道上,接著我們行向綠燈,我見被害人從路口斜角人行道步行從我車右側繞到車前方要過馬路,我見狀有跟被告說「有人」,可能他沒聽到,當下車子已起步,下一秒便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28頁)。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亦證述略以:
我先抬頭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提醒被告,再低下頭滑手機,被告起步時,我再從貨車前面的鏡子有看到不知道是行人還是什麼東西,反正就是有看到東西從前面要走過去,才再提醒他「有人」,但車子啟動比較大聲,我們講話比較小聲,被告可能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内,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身既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導致行人未能行走行人穿越道於先,已見前述,對於車身前、後是否有行人穿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於綠燈起駛時,駕駛助手亦已自車頭輔助鏡察覺被害人自車前欲穿越通過並加以提醒,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處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採取煞閉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至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39至142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其並非車禍肇事主因云云,檢察官論告書主張被害人無過失等語,均洵非可採。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9月4日均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並移付調解乙節。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歸咎於被害人,並請求待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結等,雖為其辨明權之行使,惟不論對審判程序之妥速進行及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均無所助益;且被告嗣於同年月10日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其聲請再開辯論已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判決後之114年9月10日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於同日被告匯款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等情,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6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作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爭執過失情節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則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又
有佔據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過之主要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見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有家庭及2名未成年女子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仍應選科有期徒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前科,然嗣於113年9月13日因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改造長槍各1枝遭搜索而查獲之犯行,經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現繫屬在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000本欲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庚○○所駕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庚○○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000,致陳000受有雙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000之子女即丙○○、戊○○、己○○、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000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000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