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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雪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美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雪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陳美雪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慢」標字,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適王伯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王伯峰行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美雪竟疏未減速接近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線道車之王伯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王伯峰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王伯峰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美雪已預見王伯峰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王伯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伯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伯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峰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陳美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1、95頁),經核告訴人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42、156頁;本院卷第5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34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靠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靠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之事項。又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堪認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慢」標字,告訴人行車方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15頁上方、第17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63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附卷可憑,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慢」標字之交岔路口,自應預見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竟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駛入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雖與有過失,然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較重,應為肇事之主因,反之,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之次因。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一節,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從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是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而受傷。檢察官起訴書認二車發生碰撞、又以其進入路口向左邊閃,進而認其「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顯然流於臆測。其於接近北側斑馬線前,些微往左偏移,乃其正前方有一人孔蓋,其當時恐人孔蓋高低不平,始會略往左偏移繼續直行。況從晝面看,當時告訴人是急煞滑倒在其機車之後方,並非倒在其右方或右前方,其當時根本不知告訴人係因其騎車而倒地受傷,所以繼續往前直行,否則,假設其肇事逃匿,衡情應會回頭看並加速逃逸,但其並無回頭或轉頭往後看之舉,益見其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48、84、90、9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為不同之二罪,並非有過失傷害,被告當時就一定知道其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舉證。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是在冬季凌晨,天氣很冷,被告當時是頭戴安全帽、身穿大外套,且被告當時是由南往北、逆風行駛,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跌倒,告訴人跌倒在被告的後方,車輛又沒有碰撞,並未撞擊而產生震動,被告無從感知車禍之發生。如果被告當時知道有肇事的客觀事實,理當加速逃逸,怎麼會速度慢下來呢?且被告未察覺異狀而繼續往前騎乘機車,致未轉頭看,顯然當時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的客觀事實。另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尚未倒地之前有稍微往左偏移,這個偏移很小,當時應是為了閃避人孔蓋,所以有踩煞車,但是閃避不及,所以連人孔蓋都碾壓過去。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並無認知,即難以被告離去現場之行為屬逃逸,而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9頁)。

⒉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車尾煞車燈已經亮起,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前,已有稍微向左偏移,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車尾煞車燈有數次亮起又熄滅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於告訴人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且為閃避告訴人來車,始會先行煞車,並往左偏移,繼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復多次煞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往左偏移係為閃避路上之人孔蓋,並提出GOOGLE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機車往左偏移後行駛的路徑反與本院卷第21頁之人孔蓋位置接近,被告機車並無閃過人孔蓋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往左偏移係為閃避人孔蓋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皆不足採憑。被告及辯護意旨復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改口稱被告當時閃避之人孔蓋並非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人孔蓋,而係本院卷第71頁編號1所示之人孔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經比對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1頁編號1照片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認本院卷第71頁編號1照片所示之人孔蓋應係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人孔蓋,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人孔蓋已鋪裝柏油,與路面齊整,幾無落差,並無明顯突出路面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並無特別改變路徑予以閃躲之必要,倘於行進間突改變路徑反增危險,更與被告所辯其恐人孔蓋高低不平,始會略往左偏移一節齟齬,且該人孔蓋極不明顯,苟非放慢速度行進,實難以發現,況被告機車往左偏移之路徑更與該人孔蓋位置接近,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益證被告機車往左偏移,係為閃避告訴人來車,而非為閃躲地面之人孔蓋至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皆與上開事證未合,均不足為採。

⑶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下你倒地時發

出的聲響是大或小?)大。」、「(問:…)當時周邊沒有車,也沒有任何的音樂聲,…很安靜…。」、「(問:現場等於是沒有其他聲音?)是。」、「(問:可否陳述你倒地前,包含你煞車及倒地大概發出哪些聲響?)煞車有煞車的聲響,倒地當時有很大聲的刮地聲,因為我的車有往地上刮,有留下刮痕。」、「(問:還有其他的嗎?)當下第一聲是聽到碰,因為我整個摔到地面上,接下來我聽到我的機車與地板的刮痕聲。」、「(問:倒地的聲音?)滿大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9、151頁),是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於車禍當時聽到其機車煞車、機車倒地之碰撞及機車刮地等聲響,當時無其他車輛,很安靜,當時機車倒地碰撞地面聲響很大等情甚詳。參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有一道明顯白色之刮擦痕,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稽之,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8至2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2分許,鄰近商家均已休息,案發路上亦無其他人車,足認當時現場應屬寂靜之狀態,依此,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左側被告貿然直行之機車,緊急煞車,機車因此倒地,並因而與地面碰撞、摩擦產生刮擦痕之狀況下,衡情將發出一定的聲響,該聲響於安靜的環境中尤為明顯,據此,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本件車禍當時無人車、很安靜,機車倒地碰撞地面聲響很大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從而,依被告於告訴人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且為閃避告訴人來車,先煞車,並往左偏移後,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復數次煞車,且當時乃凌晨時分,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外,並無其他人車,現場寂靜,於告訴人機車倒地碰撞路面時復發出很大之聲響等情觀之,被告應足預見告訴人為閃避其來車因而人車倒地之情。此外,騎乘機車倒地,騎士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因此被告亦足預見告訴人為閃避其來車致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然而,被告既足預見上情,竟未於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離去,被告顯然對於若告訴人因閃避其來車致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有傷害,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決意繼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其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灼然甚明。

⑷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固均認本件肇事後,被告「明知」告訴

人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係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機車並無碰撞,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係滑向被告機車後方,被告機車則持續向前行進,並未停下一情,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於此情形下,對於其肇事及致告訴人受傷,是否已明知,並基於此認識,而決意逃逸,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僅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公訴及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尚有未洽。

⑸另辯護意旨稱當時天冷、被告又穿著大外套、頭戴安全帽、

逆風而行,無從感知本件車禍發生一節,然被告是否可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察覺告訴人倒地之事實等情,與當時是否天冷、被告當時穿著是否厚重並無關聯,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當時所著戴之安全帽並非全罩式,並無隔絕聲音之效果,應可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發出之不小聲響。另當時並無客觀證據可認當時之風勢已大至影響被告聽力之情形,自難徒憑臆測,遽以認定被告逆風而行,且因此無從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發出之聲響。

⑹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並無回頭觀望

、加快速度之情形,可證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受傷一節。惟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態樣不只一端,有下車查看後始逃逸者,有回頭觀望後,加快速度逃逸者,亦有因閃避危害而放慢速度,之後依正常速度逃逸者,自無法徒憑駕駛人未回頭觀望、加快速度離開現場一節,逕認其不具肇事及致人受傷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前即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因此煞車,往左偏移閃躲,之後復有數次煞車之情形,顯然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閃避其來車而人車倒地,自不因被告是否回頭觀望、是否加速逃逸而影響其認定。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一情,辯護意旨稱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及致告訴人受傷並無認知,其離開現場並非逃逸行為一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採信。故本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8、157、159頁;本院卷第90頁)。本院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罪質可謂相近,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半左右即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詳述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肇事及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應予以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此外,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此部分有違誤,本院雖因此撤銷原判決,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故已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過失傷害罪部分):㈠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以告訴人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8萬834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原審判決在量刑論述並未提到,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8萬834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有上開公司賠償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雖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任何汽車所有人均應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告本即有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公司於被告肇事後本即有依法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義務,此乃法律規定之給付義務,並非依據被告之決意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彌補其過失行為之誠意或具體作為,核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涉,故告訴人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節,乃中性之量刑因子,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其量刑評價尚難認有何不足,亦難認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或不當之違法。參以,本件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情形,故被告以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量刑未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