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翔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富翔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富翔(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陳延家、吳宗勳對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前因其他事故受有勞動力之減損,無法從事全職工作,亦無前科、品行非屬惡劣,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機會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頁),並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嚴重傷勢,所為非是;⑵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其他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過失之情狀;⑷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素行、身體狀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過失程度等,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惟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見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陳延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處114年7月10日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一、蔡富翔應給付陳延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陳延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註1) 二、蔡富翔同意給付吳宗勳45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吳宗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⑴其中5萬元,蔡富翔於114年7月31日當庭交付予吳宗勳收受。⑵剩餘4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蔡富翔並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吳宗勳。(註2)註1:蔡富翔與陳延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處114年7月10日之調解筆錄內容。
註2: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