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車主為廖○棋,現已變更為他人),上載不詳男子與女子各1人,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處時,因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由王威凱駕駛、且車上搭載陳炫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尾,致使王威凱受有頭皮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因前開過失肇事後,見王威凱將其所駕駛之乙車靠往路肩暫停之際,固亦先將甲車暫停在乙車後方並下車,然於甲車乘客陳炫維報警,經由王威凱告知其頭、頸部等處受傷,且乙車非其所有,為利後續保險公司之處理,已報警處理,警方要求雙方駕駛人就近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泰安分隊)製作筆錄等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因其車上載有毒品,為求脫身及避免王威凱阻攔其離去,明知自己當時係因另案竊盜案件通緝中,卻刻意告知王威凱伊與甲車整臺車的人都被通緝,且通緝者有涉及槍砲案由之人,不方便前去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並僅提供未能顯示其真實身分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予王威凱,未經王威凱之同意,亦未協助救護受傷之王威凱,即行駕車逕行離去而逃逸。其後,楊俊宏經王威凱以LINE告知其已前至醫院檢查及要求賠償修車等費用,均已讀未回。嗣經警方依甲車之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弘展修車廠之廖○棋,經廖○棋告知案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為楊俊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王威凱所駕、且車內有搭載乘客陳炫維之乙車,且被害人王威凱於車禍發生後,已當場告知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告知王威凱我及甲車的人都被通緝,是因為王威凱問我何案被通緝,我才會提到甲車內有人因槍砲案通緝,我不是講自己有槍砲案件被通緝,王威凱聽到後即同意我離開,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同意,而王威凱駕駛的乙車被撞後,因頭部受傷,可能意識不清,所以他說未同意我離去,這點堪可爭執,如果王威凱當時不同意,我也會留下來;又我於王威凱告知他脖子扭到時,有關心並告知王威凱作完警詢筆錄後要趕快去看醫生,且我有留下電話、LINE及名字給王威凱聯繫賠償事宜,後來是因為另案入所才會到現在都沒有賠償、也沒有請別人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分許,駕駛甲車(案發時登記之車主為廖○棋,現已變更為他人),上載不詳男子與女子各1人,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處時,因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行使在前方之由被害人王威凱駕駛、且車上搭載陳炫維之乙車車尾,致使被害人王威凱受有頭皮及左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後,見被害人王威凱將其所駕駛之乙車靠往路肩暫停之際,雖亦先將甲車暫停在乙車後方並下車,然於經由被害人王威凱告知被告其頭、頸部等處受傷,且因已報警,警方要求雙方駕駛人就近前往泰安分隊製作筆錄後,被告表示其與甲車內之人均被通緝,且通緝者有涉及槍砲案由之人,不方便一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而並未於肇事後前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在現場僅告知被害人王威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趕快自行去就醫,嗣被告係因警方依甲車之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弘展修車廠之廖○棋,經廖○棋告知警方案發時之駕駛人為楊俊宏,始為警循線查獲被告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未予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99至102、203至20

4、243至244頁、原審卷第154至171頁)、證人廖○棋於警詢(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承辦小隊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1頁)、乙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7至1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見偵卷第177頁)及甲車、乙車等照片(見偵卷第185至1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然查:

1、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又上開條文所謂之「逃逸」,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之說明,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此等實務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2、203至204、243至244頁、原審卷第154至17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警詢時已表明:伊於案發時駕駛乙車被甲車追撞,乙車乘客報案,警方要求前至泰安分隊,但對方不願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復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在中間車道,車速不快,我車上還有同事,突然後面碰了一聲,車上物品都飛起來,我的後頸部有被撞到一下,之後我就慢慢停到路肩...對方是一台黑色的BMW車,本來也有停在路肩,我看到對方車上有3個人,開車的人有下車來跟我講話,報警後警察說國道上警察不到場處理,叫我們自己去泰安分隊製作筆錄及酒測,對方下車後說他們全車都被通缉,還有槍砲的案件的,說他們趕時間,我們聽了覺得很害怕,他們不願意去製作筆錄我也不敢阻止,之後他們就自己開車離去。(問:所以對方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自行開走?)是,我要求要一起去做筆錄,但是他們就說他們被通緝,不願意去...(問:駕駛說你有同意他先行離開,是否如此?)沒有,應該至少要去製作筆錄,我受傷了,不可能同意他們離開,且我不是車主,也不可以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4頁);再於114年7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下車時,楊俊宏看我一下,我說要報警等警察來,他說他被通緝,整車都是通緝犯,還稱是槍砲案,說有重要事情要辦要先走,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我說還是要等警察來,因為我開的車子不是我的,必須對車主負責,我有拍甲車擋風玻璃上寫著擋道請通知的電話號碼,LINE忘記是誰給我的,楊俊宏當時沒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是之後車主打給我說甲車被楊俊宏開到沒油丟在路上,我才知道對方叫楊俊宏,事後我在醫院有以LINE跟他說我在醫院,要他賠償修車錢,他都已讀不回;我在案發現場沒有同意楊俊宏可以走,因為車子不是我的,而且當時我很害怕,因為對方自稱整車是槍砲的通緝犯,不過我沒有要告他、也不求償,對方沒錢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被撞到有點恍神,我移完車後,有蹲在路邊恍神一下,楊俊宏有下車敲我們車的玻璃,一般遇到車禍第一個想到的是保險公司要處理,因為車子不是我的,一定要去做筆錄,我說要去做筆錄,但楊俊宏跟我說不方便去做筆錄,我問楊俊宏是什麼原因,楊俊宏跟我說他整車都是槍械通緝要犯,我也不能查證什麼,聽後會害怕,也不敢攔他,我記得當時楊俊宏說有事要忙,只留下LINE就開車走了,當時楊俊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僅知是楊先生,我並沒有同意楊俊宏離開,我不可能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2、164至165、16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警詢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2頁),於偵訊時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見偵卷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聽到被告自稱係槍械案件之通緝犯,會感到害怕,除了在現場不敢攔他離去外,連民事都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前揭證述,並未有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足為可信。

3、雖被告辯稱伊有下車關心被害人王威凱傷勢,且除了留下LINE以外,並有提供被害人王威凱自己的電話及真實姓名後,經被害人王威凱同意,始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肇事後下車,確經被害人王威凱告知其脖子扭傷,而知悉被害人王威凱已受傷,且其有告知被害人王威凱伊及車內乘客卡到槍砲等案件被通緝,不方便去警局作筆錄,其本人實際上並非因槍砲、而是竊盜案件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未去製作警詢筆錄,係因甲車上有毒品,不方便過去,其有跟對方說整臺車的人都被通緝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其當時係因另案之竊盜案件遭通緝,並未有槍砲案件,則於被告自承其車上有毒品、其本身復另案通緝之情況下,被告刻意向被害人王威凱出言甲車整臺車的人都被通緝,且通緝者有涉有槍砲案由之人,不方便前去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顯係為求脫身及避免被害人王威凱阻攔其離去,並堪可顯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意圖。況被害人王威凱因其所駕駛之乙車,非其所有,確有尋求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之必要,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離去,被告辯稱伊係經被害人王威凱同意,始離去現場,若王威凱當時未同意其離去,伊就會留下來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提及伊駕駛之乙車,因遭被告之甲車突然追撞,初始有蹲在路邊恍神之情(見原審卷第164頁),惟被害人王威凱其後既得以與被告對話,並思及告知被告自己已受傷,乙車非其所有、賠償事宜有待報警後由保險公司處理,並於甲車內之乘客陳炫維報警後,轉知被告警方要求雙方應至泰安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及酒測等情,足認其當下並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堅稱其於被告肇事後,確未曾同意被告離去等語,可為採信;被告片面辯稱:王威凱駕駛的乙車被撞後,因頭部受傷,可能意識不清,所以他說未同意我離去,這點堪可爭執云云,並無可採。再雖被告辯稱伊在案發現場有告知被害人王威凱其真實姓名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偵訊時堅決證稱:「(問:對方有無告訴你本名?)沒有。隔2-3個月對方的車主打給我說車子被楊俊宏開到沒油丟在路上,我才知道他叫楊俊宏」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徵以被告於警詢時確無法向警方提供被告之真實姓名,而僅得以「對方」指稱被告(見偵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證所示,係由警方依甲車之車牌號碼,得知車主為廖○棋,並經由證人廖○棋在警詢證稱案發時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並告知被告之聯絡電話等資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始為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前開所為證述,可為採信。另針對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證稱有關被告之電話,係其自甲車前擋風玻璃處看到在紙張上書寫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獲悉,並非被告主動所留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就其警詢所稱被告有留下電話一節,已解釋陳明其當時所指應為被告留下LINE,見原審卷第169頁)部分,雖據被告於原審否認前開甲車前擋風玻璃處可見之紙張上所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其使用之電話,並稱伊係留另外一支不同的電話號碼給被害人王威凱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惟酌以上開甲車前擋風玻璃所見紙張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甲車前擋風玻璃處之紙張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2頁),此一門號確與證人廖○棋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104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前開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雖曾留下LINE予被害人王威凱作為聯繫之用,然被害人王威凱並無可由前開LINE獲悉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並未告知真實姓名,被害人王威凱僅知被告為楊先生,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頁),難認被告業向被害人王威凱表明其真實身分,且經被害人王威凱於案發當日及翌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已前至醫院檢查及要求賠償修車等費用,被告均已讀未回(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65頁〉,並有偵查檢察官命法警拍攝被害人王威凱提供之LINE頁面照片〈見偵卷第249頁〉可憑),被告於緊接於車禍後之時間,已未積極回應被害人王威凱處理賠償事宜,足認被告在事發現場留下LINE給被害人王威凱,僅係為求順利脫身之一時權宜之計,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係於距離其肇事1個月後之112年11月13日,始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進入勒戒處所(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推稱伊於肇事後係因另案入所,方未能處理賠償事宜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聲稱其有先下車關心被害人王威凱之傷勢云云,依被告所述之情節,被告下車後無非僅係形式上以口頭向被害人王威凱告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趕快自行去就醫,被告並未有何實質上協助被害人王威凱救護之舉動,並刻意告知其及甲車內之人全車均遭通緝、且陳稱有涉及槍砲案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使被害人王威凱在無法求證下,認為被告涉及與可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槍械案件有關,雖其實際上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但亦因心生畏懼而未敢強力攔阻被告駕車離去。依上所述,被告係本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已知被害人王威凱受傷之情況下,未協助救護已受傷之被害人王威凱,亦未向被害人王威凱表明真實姓名等身分,而未履行其因肇事者身分所產生之作為義務,未經被害人王威凱之同意,即自行駕車逃逸,可為認定。

(三)而有關肇事逃逸之行為情狀,在實務上有多種態樣,原審徒以被告在肇事後曾下車,於得知被害人王威凱受傷後,因自身具通緝犯身分,故僅告知被害人王威凱姓氏,且據被害人王威凱於原審陳述其事後曾與被告通過1次電話,即認被告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規避交通事故肇事之民、刑事責任,且為避免自身真實身分、車籍資料遭查悉,常於肇事後佯裝不知,拒不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逸,或僅短暫停留,但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甚至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交談,隨即匆促駕車離去之情狀有別,而遽予採信被告自稱其未有肇事逃逸之辯解,尚有未合。而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凱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述曾與被告通話1次之情形,係證述:楊俊宏應是曾以其所留電話來電過1次,但經其回撥很多次,他才有接電話,且經伊後來撥打甲車前擋風玻璃可見紙張上的電話,均未獲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再綜合參佐上揭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之行為表現(詳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但未救護傷者,且未告知其真實完整姓名,而僅留下不惟未可顯現其真實身分,尚且亦可由被告選擇不予回應、甚或得以片面隨意刪除之LINE聯絡方式,而以被害人王威凱多次撥打電話,才好不容易經被告接聽1次,且被告其後均不聞不問之態度,即可反推被告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辯稱其於案發時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王威凱加LINE,並聲請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本院酌以上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且本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依前揭有關之證據及說明,事證已臻明確,故認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說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由被害人王威凱駕駛之乙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96至97頁),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二)、(三)所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指判決確定部分)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5頁),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王威凱所駕之乙車後,已知被害人王威凱受傷,竟因其車上有毒品、且自身通緝等,即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其罔顧被害人王威凱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之身體狀況,對被害人王威凱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王威凱就民事部分和解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