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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米瑜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米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米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148至1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離婚單親,現與高齡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並照料具慢性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被告因長年照顧父母無法工作,且遭前夫負債所累,對於近十家銀行有積欠債務,被告經濟狀況不良,但對行車有投保相當之保險,意外險額度應足以支付本件損害。被告相當有誠意和解,也積極和保險公司就理賠金額願以最寬額度和解,雖未能與被害人洪00之家屬達成和解,但因有高額保險金得作為賠償,故而在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家屬之主張於合法範圍認定內不予爭執,並就精神慰撫金請求法院依法從寬認定,皆為民事判決所採,保險公司並已核撥理賠金,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履行給付,請從輕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且嗣後接受偵查並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蕭00、被害人之子蕭00及被害人之夫蕭00於原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簡易庭,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決確定,並由保險公司依該民事判決結果撥付賠償金至上開被害人家屬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115、119、139頁)。是被告上訴後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履行賠償完畢,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事故地點違規停車,並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家屬訴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已經由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而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可佐,可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1子業已因病過世,其餘3名子均已成年、現無業、需照顧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母、有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良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至24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9年間,即曾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基於前案之經驗,駕車理應更加小心謹慎,以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然其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仍未能提高警覺,善盡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再度因一己之疏失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足見其對於用路人生命安全之重視程度仍顯不足,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仍有使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