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興根選任辯護人 高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5、1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興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
2、19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楊永福、薛浩翔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相字第379號相驗卷㈠第179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被告於本案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應訊,並無逃避裁判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審判決據此依法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等之生命法益,被害人等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身心承受莫大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坦承過失,事故發生後
深感愧疚與悲慟,曾與僱主同赴亡者楊永福靈堂欲致哀並奉上慰問金,亦曾多次致電亡者薛浩翔遺屬欲致歉,僅受限於遺屬情緒與聯繫困難等因素而未果,且被告所屬公司投保商業及超額責任保險,仍具備賠償可得性;被告以勞力維生,家人重病、生活責任沉重,另因所駕駛聯結車受損,又與僱主簽立償還契約,迄今履行賠付,被告經濟狀況困窘,於二審移送調解時,仍表明願設法借貸籌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與2位亡者之遺屬期待金額差額甚鉅,故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雖無法實現實質性賠償,請考量被告已誠懇懺悔、盡力表達歉意,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合於自首並據此依法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則上應予尊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賠償意願,且申請調解程序均未果,被害人家屬則認被告無真誠懺悔之意,其等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希望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雙方意見兩歧,本難強求,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是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因子沒有變動,請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所述被告所屬公司有投保商業及超額責任保險,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資為其犯行得以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犯罪情節非輕,嗣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