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致緯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杜致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31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杜致緯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鑑定意見認為,同案被告侯安祈為肇事主因、被告杜致緯僅為肇事次因,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利之量刑因子多於侯安祈,應量處較低之刑度,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侯安祈之有期徒刑6月為重,復未具體說明理由,僅泛稱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為從重量刑云云,已達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有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廖翌捷家屬進行和(調)解,雖未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非被告拒不賠償,尚難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而未將被告上舉併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承受家中經濟重擔,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被告對於自己犯下不可彌補之錯誤,悔不當初,倘令被告長期服刑,將使被告家庭破碎、年邁雙親失所依靠,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因過失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合於法院加強缓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5、10款規定,且無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原判決對被告杜致緯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訊(詢)問,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超速行駛之疏失,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廖述湧經原審轉介調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車禍鑑定意見認為侯安祈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由加速車道往左變換跨入主線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未繫安全帶駕駛租賃小客車附載未繫安全帶乘客,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認為侯安祈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由加速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未繫安全帶及附載乘客未繫安全帶均有違規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1、155頁),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回復之傷痛,且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故就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杜致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以同案被告侯安祈之量刑為例,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要難比附援引,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雖認侯安祈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經覆議結果認為侯安祈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及附載被害人均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是難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有明顯輕於侯安祈之情形,又依原判決理由及相關卷證可知,侯安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請求對其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係以租車方式從事機場接送致無法出險理賠被害人家屬、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審理時表示「杜致緯原本今天要向別人借20萬元,因為最近股票大跌,今天只能籌到3萬多元,今天可以賠償給告訴人」而經告訴代理人拒絕接受、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請求對其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53、155頁),是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較多於侯安祈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判決綜據各項量刑因子整體審酌後,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應屬妥適,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造成被害人與家人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被害人家屬無止盡之哀慟,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時表示: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會再於114年12月16日一審民事開庭時協商等語,然經本院於該日庭期後電話查詢結果,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此部分及其餘量刑因子均與原審相同,尚難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關於本件被告杜致緯何以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之理由,核係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特定規定,作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缓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5、10款所定「因過失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且無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之情事,而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當時年僅23歲、正值花樣年華、本該擁有美好人生之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核屬法院加強缓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定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衡酌前述各項量刑因子後,與原判決同其認定,認被告本案所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