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良憲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良憲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良憲(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駛在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一路逆向超車,又急速「鬼切」右轉,在三岔路口斑馬線處「鬼切右轉」,完全沒有注意後方來車,並在其急速鬼切右轉時,與被害人巖0君(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並無任何過失的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車完全漠視交通規則,草菅人命,被害人就這樣白白冤死,本件車禍本可避免,完全是因為被告重大過失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說「是她來撞我的」云云,可見在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並未完全坦承過失之行為,足見被告仍有心存僥倖之心,並非真心坦承過失,被告犯後之態度顯然欠佳,實不應輕縱。又本件車禍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在突然之間,告訴人張0壹、張0纓及被害人女兒張0育(下稱告訴人等)失去摯愛的母親,傷痛非外人所可想像,惟被告沒有和解之誠意,告訴人等向法院訴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始與之洽談和解之事,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主動聲請本案調解而無效果,在原審亦有調解並擬進行修復式司法,惟告訴人等不同意;告訴人等已假扣押執行被告之薪資請求權、租金債權;而告訴人等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11,295,351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保險之1千萬元保險理賠額度足以讓告訴人等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足額之保障;被告從案發之後也有跟配偶去被害人靈堂下跪、上香致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㈡被告從事市政府約聘人員,每月薪資3萬餘元,家中還有太太及2個小孩尚需扶養,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豈能負擔本案易科罰金折算為54萬元高額之罰金,原審未審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不當,應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㈢被告係與配偶駕車前往溪頭爬山途中,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擔任市政府約聘人員,謹守本分,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竭盡最大之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者,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再駛回本車道右轉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之損害非微,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等難以平復喪親之痛而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政府約聘人員、家中有太太及兩個小孩,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再駛回遵行車道右轉彎,致撞及由被害人駕駛、正常駛至上圵的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傷重而亡,可知被告嚴重違反注意義務,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的行徑實在罔顧道路往來人車安全,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嫌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有據。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女兒張0育共500萬元,有本院114年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判決量刑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瑕疵,但仍不影響判決本旨,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仍屬可以維持而無撤銷的必要,仍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及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0頁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張0纓1,666,667元、張0壹1,666,666元、張0育1,666,667元(以上皆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匯入各聲請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114年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