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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男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針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的量刑均提起上訴,其承認犯罪,但希望判輕一點,其希望可與被害人談和解,其可請家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但希望判輕一點,其可請家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在監執行,也沒有辦法履行;調解時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其也有說其在監執行;後來其和太太討論,目前要賠償就要辦貸款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使告訴人3人人車倒地受傷,嗣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中尚有兒童2人之情形下逕行逃逸,情節非輕;且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駕車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遞加重其刑,就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兒童○○○、○○○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駕車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罪,本案為犯過失傷害罪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有高度相關,足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提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2,200元,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加重事由,要無過重之情形。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為中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且被害人之意願(包括至少不反對之情形)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於114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等人共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告訴人等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付民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之起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其雖有調解成立,但目前在監執行,也沒有辦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審理中陳稱:賠償被害人部分,其太太說貸款大概明年1月中才會撥款下來;其和太太討論,目前要賠償告訴人就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見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所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前履行,縱認達成調解一事對量刑因子雖或有所改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實際上仍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對於刑度正面影響幅度極為輕微,未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