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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男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關於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就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