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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陽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0、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2、255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犯過失致死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同路段北上139.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固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而貿然直行。適有袁梓恩(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搭載金00同向行經上開路段,金00因不明原因乘坐不穩,不慎向後摔落並躺臥在內側車道某處,袁梓恩亦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設置警示設施,A01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不慎輾壓金00之右小腿,金00因此受有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詎A01知悉其駕駛營業曳引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衡情極有可能造成金00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金00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該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00之父親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就此上訴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過失而不慎輾壓金00之右小腿,致金00受有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離去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有感覺到車輛發出聲響,但以為是輾壓到一般散落物,並沒有認識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2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至同路段北上139.9公里處,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行駛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而貿然直行,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不慎輾壓躺臥在內側車道某處之金00右小腿,金00因而受有頭骨碎裂及右下肢截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2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離去,並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袁00、楊00證述明確,暨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15005G04號鑑定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59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看見昏暗

地上有像是散落物東西,車輛靠近時,又見前方有黑黑人影站立在內側車道,其便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以為有壓到外側車道之散落物等語(見相驗卷宗第31頁背面);偵查中陳稱:我車已經要開過去時,有聽到好像有人在喊,但我車已經切到外線要過去了,所以就直接離開。我是看到地面有散落物我就要閃去外側,而我要閃時,正好聽到內側護欄有人呼叫等語(見偵字第11542號卷第33、137頁);原審中坦認:車禍當天,我有看到被害人在路中間內線,在車即將抵達時,我有看到被害人,我有要閃避他,但當時為轉彎,我閃避不及。我有感覺車輛有輾壓到東西,發出「嗶嗶波波」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9、100頁)。準此,被告於案發前已看見被害人金00倒臥內側車道地面,內側車道護欄並有人站立、呼叫,依其多年職業大貨車駕駛之經驗,應知悉該路段有事故發生,致人員受傷倒臥路面或站立內側護欄邊等待救援;嗣其為閃避金00而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既已察覺車輛有輾壓路面異物,並因此發出聲響之情形,當可認識此係因其閃避不及,致不慎輾壓倒臥在地之金00所致。被告辯稱以為自己壓到的是不詳散落物等語,難認可採。

㈢證人袁00於偵訊中證稱:其確認楊00已撥打119電話後,便回

去指揮交通,行駛內側車道之大車有對其鳴按喇叭,其遂往內側護欄閃避,大車駕駛嘗試往外側靠,但沒有明顯減速,大車之左前輪就壓到金00右腿膝蓋位置,金00並因此彈跳起來,小腿部分飛比較高,軀幹部分彈起後翻滾2、3圈等語(見相驗卷第113頁);證人楊00亦證述:看見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大卡車將倒臥地面之人員輾過,該人員飛起後又摔在地面上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輪輾過金00之右腿處時,除金00之右腿部經此車輛輾壓而斷裂外,軀幹部分更經此劇烈輾壓碰撞而向外彈起且翻滾數圈,顯見當時輾壓力道自應相當猛烈,事發當時自應伴生巨大聲響;再酌以被告當時已察覺車輛輾壓異物之情狀,當可知悉其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詎被告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肇事之事實,且該車既為大型車輛,被害人極有可能經該大型車輛輾壓、擦撞或倒地摩擦而受傷,甚至死亡之高度可能,卻仍未下車查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猶決意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故為逃避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

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經大型車輛輾壓,可能因此受傷甚至死亡之事實,猶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甚為惡劣,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做工及駕駛營業曳引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搭乘袁梓恩駕駛之重型機車,而袁梓恩「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附載人不明原因摔落內側車道、駕駛人未開啟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後方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談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搭乘袁梓恩駕駛之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掉落路面在先,袁梓恩復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肇責,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