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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芢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芢(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就肇事逃逸罪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