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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梓豪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梓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梓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就讀大學,因父親生病,考量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待扶養,遂休學學習水電,從事水電工作,賺取薪資維持家計,被告雖無存款,但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告訴人柯志建、陳慧珊請求部分已於115年2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由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請求權人260萬元,被告自行支付40萬元),被告已於115年2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請求權人指定之帳戶,另告訴人陳慧珊在民事庭追加請求失能給付,此部分將俟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回覆後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772號和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稽,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於處理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珊(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陳○珊為肇事次因),因此造成被害人柯○○死亡之嚴重結果,並造成陳○珊受傷,於原審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嗣就告訴人柯志建、陳慧珊請求部分已於115年2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其現從事水電工作,賺取薪資維持家計,就被害人柯○○死亡部分,與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一死一傷之嚴重結果,其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因素,認尚無變更前述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害人柯○○死亡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柯志建、陳慧珊於115年2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3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由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請求權人260萬元,被告自行支付40萬元),另告訴人陳慧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將俟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回覆後和解,又被告已於115年2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請求權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柯志建、陳慧珊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772號和解筆錄及履行憑據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

2、151至155)。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